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8刑更22号 罪犯苦友格,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普中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苦友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5月2日被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娇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指派干警廖杰、王莉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苦友格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苦友格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苦友格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2017年获记十九大单项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实际履行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苦友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苦友格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清蓉
人民陪审员 李兰寿
人民陪审员 方 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