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24刑初7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5日15时许,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提出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遂将刘某约至某某县看守所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基苯丙胺0.2克,随后,张某在刘某车中,与刘某将该0.2克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占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拓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