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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刑初204号

苏理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苏理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理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人苏理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钦、曾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理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云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理建及辩护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9年3月4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苏理建与被害人沈某1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14栋208号房间里玩扑克牌“斗地主”,期间苏理建与沈某1因打牌发生争吵。争吵过后,苏理建在打扫房子卫生的过程中,沈某1仍在苏理建的家门口和苏理建争吵,苏理建便用其家中的木凳殴打并推搡沈某1,造成沈某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肺下叶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苏理建经民警通知后自行到官渡分局牛街庄派出所说明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理建与被害人沈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沈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当场全部履行完毕。沈某1对苏理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理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理建犯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理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苏理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苏理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理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苏理建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苏理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意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苏理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与被告人苏理建的罪刑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苏理建系初犯,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苏理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苏理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理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宁丽荣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丁艳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