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2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毛某,男。 被告人王某甲,男。 被告人王某乙,男。 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雷、姚天驰,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王金杨(另案处理)来到某县某村,将暂停使用的东砖支27号S11-15-5050KVA型号变压器内的铜线盗走。盗后,王某、毛某将盗得的铜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320元。 二、盗窃罪 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县、某甲县、某乙县、某某市、某丙县等地,多次盗窃某某有限公司一体化机柜基站(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基站)内的电瓶、某某有限公司某甲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的电缆、变压器内铜线。盗后,将赃物卖给王某(另案处理)、周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某甲县郝官高速桥附近,将某某公司架设的某某型号电缆(停止使用)盗走50米。盗后,王某将盗得的电缆烧去外皮,将所得铜线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张某某来到某甲县塑编城25KM处附近,将某某公司架设的某某型号电缆(停止使用)盗走150米。盗后,王某、毛某将盗得的电缆其中50米丢弃在现场,将其余100米电缆烧去外皮,将所得铜线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050元。 3、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来到某某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光宇6-GFM-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来到某乙县某某北,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理士FT12-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712元。 5、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来到某乙县某某村东,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南都6-GFM-150F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以96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25元。 6、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来到某乙县某某村北,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理士FT12-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33元。 7、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来到,某丙县某某村北,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欧力特6-GFMZ-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毛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33元。 8、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某市技术学院附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南都牌电瓶共计8块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其中4块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王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其中2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余2块电瓶被王某乙留存。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775元。 9、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乙县大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理士FT12-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166元。 10、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丙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欧力特6-GFMZ-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33元。 11、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某县某某村,将一台变压器(停止使用)内的铜线盗走。盗后,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铜线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520元。 12、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来到某乙县某某村西,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江苏欧力特6-GFMZ-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将盗得的电瓶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789元。 13、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乙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哈尔滨光宇6-GFM-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25元。 14、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丙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理士FTA12-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33元。 15、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某县某某村东,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双登FT12-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22元。 16、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来到某某县某某村西,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双登6-GFM-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毛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22元。 17、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来到某某县某某管厂附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理士FTA13-20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毛某、王某甲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50元。 18、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张某某来到某某县某某小区附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理士FTA13-20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49元。 19、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张某某来到某某县某某洗浴中心附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理士FTA13-20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49元。 20、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张某某来到某某县开发区陶瓷城转盘附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双登FT12-20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张某某将盗得的电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58元。 21、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某某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双登6-GFM-10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将盗得的电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50元。 22、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来到某某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理士FT12-20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将盗得的电瓶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50元。 23、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乙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理士FT12-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33元。 24、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来到某甲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理士FTA13-20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毛某将盗得的电瓶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49元。 25、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甲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双登FT12-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333元。 26、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乙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双登6-FMX-100B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78元。 27、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来到某乙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江苏欧力特6-GFMZ-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将盗得的电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25元。 28、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来到某丙县某某村东,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2组欧力特6-GFMZ-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将盗得的电瓶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王某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933元。 29、2018年3月至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来到某乙县某某村西,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江苏欧力特6-GFMZ-150型号电瓶盗走。盗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将盗得的电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购废品人员。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925元。 30、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来到某甲县某某村,将某某公司基站内的1组理士FTA13-200型号电瓶盗走。当日12时许,王某、王某甲携带盗得的电瓶来到某某市某某镇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黄某某拒绝收购。此时,公安人员赶到该处,将王某、王某甲抓获。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948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691元;被告人毛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284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569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390元。 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毛某、王某乙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寇亚峰等人证言,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毛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毛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王某甲、毛某、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毛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毛某、王某甲、王某乙向被害单位退赔赃物折价款(详细数额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阁
审 判 员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岩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附:责令退赔清单 起诉书顺序 被害单位 退赔义务人 金额(元) 第一部分(破坏电力设备罪) 法库县孟家供电所 王某 毛某 5320 第二部分 (盗窃罪)1 联通公司康平分公司 王某 700 2 联通公司康平分公司 王某 毛某 4050 3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2500 4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5712 5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2925 6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4333 7 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 王某 毛某 王某甲 4933 8 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王某乙 1775 9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甲 王某乙 2166 10 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 王某甲 王某乙 4933 11 法库县开发区石岗子村委会 王某甲 王某乙 1520 12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王某乙 2789 13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王某乙 2925 14 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王某乙 4933 15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毛某 王某甲 王某乙 1922 16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毛某 王某甲 1922 17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毛某 王某甲 3450 18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3749 19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3749 20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4958 21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1650 22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3450 23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王某乙 4333 24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毛某 3749 25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毛某 王某甲 王某乙 4333 26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王某乙 4978 27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毛某 王某甲 王某乙 2925 28 铁塔公司铁岭分公司 王某甲 王某乙 4933 29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甲 王某乙 2925 30 铁塔公司沈阳分公司 王某 王某甲 394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