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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323执111号之一

(2019)黔2323执1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易洪斌;刘胜贤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2323执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易洪斌,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执行人:刘胜贤,男,1979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普安县人民法院(2018)黔2323民初22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刘胜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胜贤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胜贤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151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