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02民初332号
原告:许凤莲,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丹丹,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董超,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许凤莲与被告朱丹丹、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朱丹丹、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凤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4月13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车主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2%,借款期限18个月,每月12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00元,本金2778元。同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董超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45)支付50000元。两被告如约履行合同至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8日,两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后未再继续履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朱丹丹辩称,我与董超原是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离婚。2018年4月,董超称需要资金周转,让我去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个字,并跟我说他的妹夫在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我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董超跟我说借款金额是30000元,后来我才知道是50000元。该借款我没有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董超辩称,2018年4月13日,我向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同日,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合计转账50000元至我的账户(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30000元)。我收到借款后,向陈皖生的账户转了50000元。同日,许凤莲向我的账户转了50000元(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30000元)。2018年5月11日,我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88元,向陈皖生的账户转账3390元,合计3878元,支付的是2018年4月13日至5月12日的本息。2018年6月12日,我向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487元,向陈皖生的账户转账3391元,合计3878元,支付的是2018年5月13日至6月12日的本息。2018年7月12日,我向陈皖生的账户转账3878元,支付的是2018年6月13日至7月12日的本息。同日,陈皖生向我的账户转账20478.5元,我再向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20478.5元(该款由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让我支付)。同日,陈皖生又向我的账户转账30000元,我分4笔将该30000元汇入了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我每月都是向陈皖生的账户还款,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许凤莲的身份证、朱丹丹的身份证、董超的身份证、徽商银行电子回单2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案件受理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诉讼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车主借款协议》、借据,被告朱丹丹辩称其签名时合同系空白的,被告董超辩称其签名时协议出借人栏是空白的,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董超提交的8张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董超与陈皖生之间的资金往来及被告董超其他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交易明细显示在2018年4月13日许凤莲合计转账了50000元给被告董超,与原告提交的2份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付款凭证中显示的被告董超与陈皖生、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与本案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对该部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朱丹丹、董超(乙方)与许凤莲(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车主借款协议》各一份,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2.2%,借款期限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乙方应于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1100元,并偿还本金人民币2778元;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或未按时偿还本金导致逾期的,甲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实际支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有任一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许凤莲在两份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捺印,朱丹丹、董超在乙方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许凤莲通过徽商银行的账户向董超的中信银行账户合计转账50000元。朱丹丹、董超向许凤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协议签订后,朱丹丹、董超按约履行协议至2018年9月12日,即已归还借款本金13890元(2778元×5个月)、利息5500元(1100元×5个月)。2018年9月28日,朱丹丹、董超支付1000元利息后未再还本付息。现许凤莲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车主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董超辩称借款出借人系陈皖生或亿丰惠普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但仅凭其提交的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付款凭证,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董超支付了借款50000元后,两被告仅履行协议至2018年9月12日,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车主借款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两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剩下的借款本金3611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基数应为3611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4元,符合《借款协议》及《车主借款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凤莲与被告朱丹丹、董超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车主借款协议》;
二、被告朱丹丹、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凤莲借款本金3611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361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朱丹丹、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凤莲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4元;
四、驳回原告许凤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180元(原告许凤莲已预交),由被告朱丹丹、董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雅琪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