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22民初5073号之一
原告:莘县恒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蒋庄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杨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存,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莘县恒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莘县恒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莘县恒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原告莘县恒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