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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1342号

张洪学与张宏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洪学;张宏伟;齐淑霞;张德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学,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张洪学之女),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如,男,1940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淑霞,女,1941年7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张洪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如、齐淑霞、张宏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8民初1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德如、齐淑霞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德如、齐淑霞、张宏伟承担。事实及理由:张洪学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1994年11月25日,张德如、齐淑霞、张洪学、张宏伟在密云县穆家峪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对原分家单的变更,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执行”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的第2条中,‘张洪学、张宏伟只有居住权,等张德如、齐淑霞逝后张洪学、张宏伟才能有所有权,’应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房屋归张洪学、张宏伟所有的前提条件即父母死亡后,现张德如、齐淑霞尚在世,故涉案房屋应归张德如、齐淑霞所有。”不妥,该内容与本协议第1条矛盾,应属于无效,该协议第1条内容,张德如、齐淑霞夫妇共有房产10间,在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分给张洪学6间(河东4间,河西东边2间),既然将房产分给张洪学,张洪学当时就取得所分房产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张洪学同意将河西东边2间作为父母的养老房,父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当事人意思表示选定的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决定其效力开始或终止的法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具备的其中一个要件是,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和或然性。条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本案中按一审法院认定,所附条件为张德如、齐淑霞死亡,按照自然规律,每个人都要死亡的,每个人死亡是必然发生的,所以一审法院以张德如、齐淑霞死亡这一必然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认定河西东边两间房屋归张洪学是不正确的。综合1994年11月25日协议书内容,现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号东边二间北正房归张洪学所有,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该协议第1条,张德如、齐淑霞夫妇有房产10间,在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分给张洪学5间(河东4间,河西东边2间)。在这里,张洪学共分得6间房,分别为河东4间,河西东边2间,张洪学已经取得两处房产所有权,在2011年将河东4间房翻建,现门牌号为达岩村×号。协议第2条约定,张洪学拿出河西东边两间归父母居住,逝后张洪学将房屋收回。张洪学将河西东边2间房居住权给父母,父母只对两间房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张洪学作为子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情理上不能侵害父母的占有、使用两间房的权利。父母去世后将两间房收回,只有将原来的属于自己的财产再拿回来才称为收回。张洪学收回的是河西东边2间房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张德如、齐淑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洪学的上诉请求。张德如与齐淑霞原有10间房子,一处6间,一处4间。1986年1月1日签订分家单时,一个亲哥哥、一个堂哥和一个乡长作为见证人。当时分家时张洪学分得4间,张宏伟分得6间,张宏伟给哥哥580元。1994年11月25日在大队、司法所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当时也叫闺女了,但是闺女没来。大儿媳妇要挟称如果分家不听她的话就离婚,多要了两间房。张德如和齐淑霞不愿意让大儿子、儿媳妇离婚,没有办法只能同意重新分家。分给大儿子6间房,当时就是想以后还会有第三次分家,再把2间房拿回来。这些年我们一直还在后悔第二次分家的事情。1994年协议上已经注明了10间房的所有权属于张德如和齐淑霞。张宏伟一直住的都是3间房。张宏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宏伟一直劝父母不要起诉。2017年齐淑霞检查出肺癌,住过两次院,每个月支出7000元左右,张洪学的态度也让张德如和齐淑霞感到寒心。张德如、齐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号北正房3间属张德如、齐淑霞所有;2.诉讼费由张洪学、张宏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德如、齐淑霞与张洪学、张宏伟系父母子关系。1986年1月1日,张德如与张洪学、张宏伟签订分家单:…(一)房屋,现在家中共有瓦房10间分为两处,村内有瓦房6间,村外有瓦房(3间足丈2间5尺)简称4间,每个孩子应分4间,村内6间有2间应归父母所有,父母逝后2子均分各得1间,为今后不在做此项工作,经协定张洪学在关中跟汽车款85年8-12月份约550元全部归张洪学顶去1间房屋,这张洪学应分1间房子永归张洪伟所有,今后双方不得反悔;张洪伟的6间房在其父60岁之前必须占用西头3间,61岁以后至病故前占西头2间,逝后永归张洪伟所有,张洪学永无干涉;张洪学所分4间瓦房现在是没瓦和没内装修经协定张洪伟补给张洪学580元(包括欠洪双白灰1500斤,按小瓦计算的),因张洪伟年纪小,由其父替代办手续,必须在86年4月5号以前付清…。中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在分家单上签字。1994年11月25日,密云县穆家峪乡法律服务所出具协议书:…1、张德如、齐淑霞夫妇共有房产10间,在镇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分给张洪学6间(河东4间,河西东边2间)分给张洪伟4间(河西4间);2、张洪学拿出河西东边2间,张洪伟拿出河西东边1间归张德如、齐淑霞夫妇居住,逝后张洪学、张洪伟将房收回;(张洪学、张洪伟只有居住权,等张德如、齐淑霞逝后张洪学、张洪伟才能有所有权);3、此协议自1994年11月25日起执行。张贵远、张存远、赵宏旺、赵永伟、王宏岩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张德如、张洪学、张宏伟分别在各自姓名上按上指纹,齐淑霞表示对协议书内容不知情,但拒绝发表意见。双方认可,张德如、齐淑霞现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号现有北正房3间,张宏伟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号现有北正房3间,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号与×号以围墙隔开;张洪学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号于2011年7月经批准翻建为北正房4间。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1994年11月25日,张德如、齐淑霞与张洪学、张宏伟在密云县穆家峪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对原分家单的变更,双方应照协议书的内容执行。协议的第2项中,“张洪学、张宏伟只有居住权,等张德如、齐淑霞逝后张洪学、张洪伟才能有所有权”,应被理解为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涉案房屋归张洪学、张宏伟所有的前提条件即父母死亡后,现张德如、齐淑霞尚在世,故涉案房屋应归张德如、齐淑霞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达岩村**北正房三间归张德如、齐淑霞所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4年11月25日张德如、张洪学、张宏伟签订分家协议,部分变更了1986年1月1日分家单的内容,1994年分家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1994年分家协议的内容履行。1994年分家协议第2项中约定“张洪学、张宏伟只有居住权,等张德如、齐淑霞逝后张洪学、张洪伟才能有所有权”,应理解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涉诉三间房屋虽经分家分给张洪学、张宏伟,但等到张德如、齐淑霞去世之后张洪学、张宏伟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张德如、齐淑霞尚在世,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归张德如、齐淑霞所有。综上所述,张洪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洪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香

审判员  沈 放

审判员  贾 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熊静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陈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