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1民初402号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胜,男,该公司客户经理,住。
被告:山东滨州金昌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惠民县清河镇二二0国道南/div>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经理。
被告:山东惠民浩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惠民县清河镇二二0国道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曹克红,经理。
被告:王玲玲,女,1982年3月2日生,汉族,山东滨州金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惠民县。
被告:曹克红,女,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山东惠民浩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惠民县。
被告:魏俊宝,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滨州金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工贸公司)、山东惠民浩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农公司)、王玲玲、曹克红、魏俊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胜,被告金昌工贸公司、浩农公司、王玲玲、曹克红、魏俊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昌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8.2625‰收取利息;自2018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8.26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2、被告浩农公司、王玲玲、曹克红、魏俊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被告金昌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浩农公司、王玲玲、曹克红、魏俊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昌工贸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被告王玲玲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至今未还。金昌工贸公司、浩农公司、王玲玲、曹克红、魏俊宝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惠民农商行与金昌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流借字(2017)年第060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具体放款日期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8.265‰,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6月6日,原告按约向金昌工贸公司发放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同日,惠民农商行与浩农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浩农公司为编号为流借字(2017)年第0606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担保期间为两年。金昌工贸公司偿还利息共计25.61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金昌工贸公司是2013年12月10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王玲玲系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惠民农商行与金昌工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浩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义务,金昌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罚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原告主张利率按照8.2625‰计算,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金昌工贸公司欠惠民农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浩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玲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金昌工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玲玲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民农商行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金昌工贸公司、浩农公司、王玲玲、曹克红、魏俊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滨州金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按利率8.2625‰收取利息;自2018年6月6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8.26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已偿还利息25.61万元,此款在此项中扣除);
二、被告山东惠民浩农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6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涉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惠民浩农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滨州金昌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王玲玲对第一项涉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东滨州金昌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惠民浩农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玲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卫卫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德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