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3民初462号
原告: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元保,该公司副行长、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雄,该公司员工。
被告:岱邦志,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迈农商银行)与被告岱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元保、邓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岱邦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迈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岱邦志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借期内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8.925‰计算;借期外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11.60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8日,被告岱邦志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5年,于2013年3月28日到期。被告仅于2008年6月27日还利息276.68元,2009年3月1日还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357元,已收利息到2008年10月31日止。此后,借款人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确保原告信贷资产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借期内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8.925‰计算;借期外的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按11.6025‰计算。 被告岱邦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岱邦志因扩大猪场规模,向澄迈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澄迈县白莲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澄迈农商银行白莲支行,以下简称白莲信用社)申请贷款1万元。2008年3月27日,白莲信用社与岱邦志签订《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信小额借字[2008]第020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海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岱邦志向白莲信用社借款1万元用于养猪,期限5年,自2008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月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30%计收利息。2008年3月28日,白莲信用社向岱邦志支付借款1万元,但岱邦志仅于2008年6月27日偿还利息276.68元,2009年3月1日偿还截止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357元,其余本息未再偿付。2015年4月24日,白莲信用社向岱邦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岱邦志在借款人处签名。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法制时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六条明确批复“澄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之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澄迈农商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收回传票、贷款催收通知书、法制时报刊登的催收公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白莲信用社与岱邦志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莲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但岱邦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贷款人白莲信用社的债权由本案原告澄迈农商银行承继,现澄迈农商银行主张岱邦志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借款借据》中已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8.925‰,故澄迈农商银行据此主张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内容虽并不明确,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8.925‰加收30%(即11.6025‰)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岱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澄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均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8.925‰计算;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60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岱邦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
人民陪审员 王凤童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温 健
书 记 员 王爱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