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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2130号

宓琮与王宝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宓琮;王宝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2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宓琮,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岭,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宓琮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宓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上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王宝岭认为双方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与宓琮及与陈林之间发生的投资往来,但是仅提供了自己陈述的情况说明及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根本与本案无关从而也根本无法证实其主张,同时陈林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王宝岭并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况且本案中宓琮不仅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同时也提供了王宝岭亲笔书写的其借贷后的借款用途说明,该借款说明结合王宝岭所提供的证据,反而更能看出王宝岭向宓琮借款后的资金去向,所以宓琮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往来,且自王宝岭收到汇款后借贷合同生效。王宝岭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宓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宝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借款而是双方的合作投资款项。请求驳回宓琮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宓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宝岭返还宓琮借款100万元;2.王宝岭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王宝岭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宓琮与王宝岭系朋友关系。宓琮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向王宝岭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转款13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转款40万元,2015年4月7日转款16万元,2015年4月20日转款64万元,2015年7月20日转款10万元。宓琮称2015年4月20日转款64万元中,30万元是偿还其向王宝岭的借款,剩余100万元系王宝岭向宓琮借款的本金;王宝岭称2015年4月20日转款64万元中,30万元是宓琮返还其与宓琮共同投资中的出资款,剩余100万元是其与宓琮共同投资中宓琮的出资款,而非借款。其中,共同向北京来共点悦金股权投资中心(以下简称悦金投资中心)投资100万元,宓琮出资40万元,王宝岭出资60万元;共同向北京金宝融汇商贸有限公司投资三次共计100万元,一次是30万元,宓琮出资16万元,王宝岭出资14万元,一次是50万元,宓琮出资34万元,王宝岭出资16万元,一次是20万元,宓琮出资10万元,案外人陈林出资10万元。王宝岭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及其前妻王彩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向宓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转款17笔,共计89680元。宓琮称上述款项系王宝岭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的前述借款的利息;王宝岭称上述款项系其与宓琮共同投资中宓琮前述投资款的分红收益。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宓琮与北京亨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融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亨融公司向宓琮融资,融资时间共24个月,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融资金额220万元,融资利息为月利息1.25%。同日,宓琮在该份《融资协议》背面记明:“宓琮给北京亨融典当行融资款总计人民币¥220万元整,其中人民币¥30万元整为王彩燕提供”。同日,王宝岭通过其前妻王彩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向宓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转款30万元。宓琮称该笔款项为其向王宝岭的借款,王宝岭称该笔款项系其与宓琮共同向亨融公司投资的出资款。宓琮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陆续向王彩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转款22笔,每笔3750元,共计82500元。宓琮称上述款项系其向王宝岭借款3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照每月1.25%的标准计付;王宝岭称上述款项系其与宓琮共同向亨融公司投资中其出资产生的收益分红。王宝岭称亨融公司曾将宓琮与其共同投资220万元的收益27500直接打到王宝岭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其扣除自己的收益3750元后,将剩余收益23750元转给了宓琮,这足以证明双方是共同投资,如果是借款,亨融公司不可能直接把收益打到王宝岭的银行账户中。宓琮称,其与亨融公司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亨融公司是王宝岭介绍的,确实有两次亨融公司直接把款项打给了王宝岭,但款项性质是利息,不是投资收益。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5月11日,王宝岭通过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向宓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62220802000********)转账汇款5万元。王宝岭称该笔款项是宓琮向其借款给孩子上学使用,后其与宓琮电话沟通将悦金投资中心2017年的收益4万元(按年收益10%计算,宓琮投入40万元)与该笔借款相抵。宓琮对此不予认可。宓琮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30%。一审庭审中,宓琮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起诉状系书写错误,应为年利率36%。起诉状中称宓琮向王宝岭要求还款时王宝岭向宓琮出具了60万元借款说明一份,经询,宓琮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存在该份借款说明,但不作为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宓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宝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融资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构成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是否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宓琮应当就其与王宝岭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宓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该凭证确可证明宓琮向王宝岭交付了100万元,但却无法体现上述款项的性质。尤其是对于2015年4月20日宓琮向王宝岭转款64万元,宓琮称其中的30万元系偿还王宝岭的借款,34万元是出借给王宝岭的借款,王宝岭抗辩称上述款项中的30万元系其以宓琮的名义向亨融公司投资的投资款,而并非借款。依据2013年4月18日签订《融资协议》当日宓琮在该《融资协议》背面对其220万元投资款项的书面说明,一审法院对于王宝岭关于该笔30万元款项的性质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王宝岭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共同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宝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宓琮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借贷合意存在方面,在王宝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共同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后,宓琮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宓琮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宓琮与王宝岭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宓琮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宓琮的起诉。

本院认为:宓琮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宝岭,认为宓琮转账给王宝岭的100万元为借款,要求王宝岭偿还。但宓琮提交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王宝岭抗辩双方为共同投资关系,并提交了《融资协议》、双方款项往来明细等证据,已尽到了初步的举证义务,故宓琮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现宓琮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宓琮与王宝岭无书面借款合同,宓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款项性质系借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宓琮与王宝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宓琮的起诉,并无不当。宓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林生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