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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民终492号

田建伟、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建伟;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冯虎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伟,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要家庄大秦路北。

法定代表人:田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坝岗****楼**。

负责人:田英,该公司经理。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虎坡,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建伟、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四建)、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原四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被上诉人冯虎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久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自称该笔债是从2011年开始向上诉人阳原四建供应钢材所产生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条中也明确写明是“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购钢材欠款”。因此,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根据《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进行起诉,庭审中已查明实际上400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存在复利计算,这样的清算如何能认定双方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发生了转化。因此,一审法院仅仅按照《借款合同》就认定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了转化,与事实不符。所以,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上诉人田建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田建伟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且钢材欠款也是上诉人阳原四建的公司债务,而非上诉人田建伟的个人债务。正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上诉人田建伟“系阳原四建董事长之子”,因公司董事长田绪得病后,无法及时对供应的钢材数量和账目进行核对,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和受其父亲的委托,代理田绪履行了一些签字手续,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将钢材数量及账目核对清楚。且从上诉人阳原四建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显示,公司下账审批签字的是田建明,也非是上诉人田建伟。就是上诉人田建伟个人于2017年4月1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139200元,用于办理所抵顶房屋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不是同样认定为是上诉人阳原四建的公司债务。因此,该笔债是上诉人阳原四建所欠,与上诉人田建伟个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田建伟的起诉。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金及利息存在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借款计算表显示:钢材欠款为3878422.09元,利息为274075元,本息合计为4152497元,减去74846元后本息合计为4078651元,上诉人田建伟汇款支付被上诉人78600元后为借款40000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扣减的74846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自己也说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既然认定4000000元借款中利息为274075元,扣减74846元后超过4000000元的78600元也已支付,钢材欠款就应为372592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阳原四建欠付钢材款为3878422元。况且,签订4000000元借款合同后,按照被上诉人自己认可1600000元的抵房价,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44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付款4582446元也是不对的,这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借款计算表中的扣减74846元部分和超过4000000元已付的78600元均认定为付款,这也充分说明双方并未就钢材欠款清算清楚了,就是一审法院同样没有审理查明,就此认定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也是不能成立的。另,上诉人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底商,双方当时口头商定是以1800000元的价格抵顶,并且是冲减本金的。冯虎坡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其理由是该债务是从2011年开始答辩人向阳原县四建供应钢材所产生,答辩人根据《借款合同》借款400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进行起诉,庭审中已查明实际上4000000元借款中包含利息,存在复利计算。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答辩人一直主张的4000000元债务是从2011年至2012年11月20日给被答辩人供应钢材所产生的,并非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此期间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催要货款。因被答辩人没钱给付答辩人,便主动提出以月息2%支付答辩人,将债权转化为民间借贷。但是,2012年11月20日三被答辩人共同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经清算,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被答辩人保证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志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完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同时,被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各方志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偿还债务并无不当。被答辩人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为了达到躲避债务的目的,以该案系买卖合同欠款并不是民间借贷提出抗辩,不仅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经济利益,而且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该行为为答辩人所不耻。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二个理由是被答辩人田建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理由是田建伟虽然代理田绪履行了一些签字手续,但是该债务的实际欠款人是阳原四建,并非田建伟。第一,田建伟在2012年11月20日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单时并没有出具任何田绪委托田建伟代替田绪签字的手续。第二,在2016年7月15日的欠条上在欠款人一栏中不仅有阳原四建以及阳原四建张家口分公司的印章,而且还有田建伟本人的签字。该欠条明确写明:今欠冯虎坡钢材款400万元,大约到2016年7月20日欠利息192万元整,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共计欠款592万元整。保证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如未还清,本人自愿592万元从2016年7月21日开始计息,月息2分。毫无疑问,该欠条是一份直接证据,仅凭该欠条就可以单独认定案件的事实。而田建伟本人所从事的司法工作,对法律规定应当是心知肚明的。那么,该欠条上所写的“本人”指的是什么人,就是指的田建伟本人,而非田绪,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因此,在该案中田建伟就是实际欠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是完全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三个理由是:一审判决的本金及利息存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借款计算表显示:钢材欠款为3878422.09元,利息为274075元,本息合计为4078651元,田建伟汇款支付答辩人78600元后借款40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既然认定4000000元借款中利息为274075元,扣减74846元后超过4000000元的78600元也已支付,钢材款就应为3725925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878422元。况且,签订4000000元借款合同后,按照答辩人自己认可1600000元的抵房款,上诉人已付答辩人443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款4582446元是不对的,以此说明基础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其一,截止到2012年11月20日,欠款本金为4000000元为各方当事人经清算后合议的结果。事实上当时本息合计已经超过了4000000元,但是答辩人为了便于计算在欠款数额上作了让步,就以4000000元的整数进行计算,未曾想,答辩人的让步居然成为今天被答辩人提出上诉的一个理由。其二,答辩人一直主张的就是先付利息,超过部分才可以扣减本金。关于这一点,三被答辩人一直也是表示认可的,否则三被告是断然不会给答辩人出具借款手续的。就此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的写明,在此无需答辩人再次进行赘述。被答辩人的最后一个上诉理由是被答辩人抵顶给答辩人的房屋是底商,双方当时口头商定是1800000元的价格抵顶,并且是冲减本金的。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来没有这样的约定;第二,答辩人明确表示,如果现在答辩人愿意支付答辩人1800000元,答辩人愿意将该房屋退还给被答辩人。冯虎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给付我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5920000元及利息112400元,共6032400元;2.其余债务利息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全部由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虎坡为钢材供应商,为阳原四建供应钢材,田建伟系阳原四建董事长田绪之子,因田绪身体原因,阳原四建有些工程由田建伟代办,购买钢材事宜由田建伟经办,所购钢材用于阳原四建承建的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截止2012年8月6日,阳原四建欠冯虎坡钢材款3878422.09元。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对账,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钢材款从2012年8月6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为274075元,本息合计4152497.25元。后田建伟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和11月27日偿还冯虎坡钢材款78600元和73846元。2012年11月20日,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为冯虎坡出具借款单,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冯虎坡借款4000000元,借款理由为颐和老年疗养活动中心购钢材款。同日,冯虎坡与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冯虎坡为贷款方,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为借款方,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借期内月利率2%,若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0%,每月15日前付息一次80000元。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和9月19日为冯虎坡出具保证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借冯虎坡4000000元,保证在2014年9月还款。2016年7月15日,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为冯虎坡出具欠条,确认欠冯虎坡4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20日欠息1920000元,保证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自愿以5920000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息,月息2分。2017年4月13日,田建伟为冯虎坡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到冯虎坡现金139200元,用途为办理桥东区东兴街34号锦绣花园小区31号楼1层04室底商和30号楼1层05号底商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在办理完不动产登记证书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如违约按2012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条款执行。田建伟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11次向冯虎坡还款,每次80000元。2014年11月24日,田建伟向冯虎坡还款5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田建伟还款50000元,2017年9月25日,田建伟还款1100000元。2017年12月18日,用锦绣花园小区30号楼05室房屋向冯虎坡抵顶借款,冯虎坡接受,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2017年9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1399990元,评估有效期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冯虎坡依据与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为冯虎坡出具的借款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阳原四建抗辩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而非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是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上述规定。本案双方认可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冯虎坡主张的借款是通过买卖合同当中的钢材货款所转化,根据冯虎坡提交的借款单、借款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手写记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对被告所欠冯虎坡的钢材款进行了清算,并自愿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故双方关于钢材款转化为借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借贷法律关系履行各自义务。阳原四建分公司辩称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根据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诉讼地位,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阳原四建、四建分公司、田建伟均作为借款人与冯虎坡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两次出具保证书,故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同意从2016年7月20日日按本金5920000元计算,但该数额是以40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所得出的本息之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是法律规定的上限,冯虎坡主张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若将利息计入本金,则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借款本金只能以实际欠款为基数。双方2012年11月20日清算后达成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亦包括以3878422.09元(即实际所欠钢材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8月6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冯虎坡2012年8月6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274075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878422.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和田建伟手写的记账凭证,双方仅对抵顶房屋的价值存在争议。虽然被告认为抵顶的价值偏低,但冯虎坡提交的房屋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所出具,用于正规的不动产登记,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该报告认定房屋价值1399990元,冯虎坡自认抵顶1600000元,高于房屋的评估价值,对于冯虎坡的自认应予认定。被告从2012年11月22日开始还款至2017年12月18日,共计还款4582446元,每期还款均不足以偿还欠息金额,故不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形。3878422.09元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878422.09元×2%×73月=5662496.12元,则3878422.09元自2012年8月6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5936571.12元。对于冯虎坡主张的借款139200元,田建伟于2017年4月13日为此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冯虎坡现金139200元,在房屋过户之后三日内还清,如违约按2012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条款执行,即从支用贷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借条虽系田建伟出具,但借条明确写明借款用于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实为偿还上述借款所发生,仍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139200元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39200×2%×20月=55680元。综上所述,截止2018年12月20日,三被告共应偿还冯虎坡借款本金4017622元(3878422元+139200元),利息5992251.12元(274075元+5662496.12元+55680元),被告共计还款4582446元,尚欠利息1409805元。从2018年12月21日起,被告应以40176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田建伟、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冯虎坡截至2018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4017622元,利息1409805元,本息合计5427427元,并以401762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冯虎坡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26元,减半收取计27013元,由冯虎坡负担271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虎坡与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关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是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从冯虎坡提交的借款单、借款合同和上诉人提交的手写记账凭证显示,可以认定双方对所欠钢材款进行了清算,并自愿达成债权债务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关于钢材款转化为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田建伟、阳原四建、阳原四建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提出田建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田建伟自愿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应当认定为共同欠款人,田建伟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提出涉案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经查,双方清算后达成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包括以3878422.09元(实际所欠钢材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8月6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上诉人应支付冯虎坡2012年8月6日至11月20日的利息274075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3878422.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计算本金及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田建伟、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6元,由上诉人田建伟、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阳原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金前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长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