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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民终764号

杨桂娟、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桂娟;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4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娟,女,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伟(杨桂娟亲属),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龙港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

法定代表人:李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兼党委书记。

上诉人杨桂娟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造船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桂娟上诉请求: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渤海造船厂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01年12月,葫芦岛市煜众船舶配件公司(以下简称煜众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上诉人与煜众公司即使有劳动关系,也不可能早于2016年12月份。所以,在2017年7月4日前,本案劳动关系的主体一定是上诉人与渤海造船厂。正是由于渤海造船厂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渤海造船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桂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68000元;

二、被告支付因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141180元;

三、被告支付因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费损失76727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损失23040元;

五、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2000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1年12月10日开始一直在被告渤海造船厂后勤服务中心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后厨切配。期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都在被告处。最后一次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7月31日到2019年7月30日,期限一年。2018年8月2日,被告单位经理口头告知原告,不用再来上班了,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从2006年开始,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超过法律退休年龄后仍无法领取退休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桂娟系与煜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并由煜众公司将其派遣到被告渤海造船厂后勤服务中心从事后厨切配工作,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看,不能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即视为其与被告渤海造船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为应驳回原告杨桂娟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桂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院审理查明,煜众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煜众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4日,杨桂娟的工作时间是2001年12月,在2001年至2017间杨桂娟与渤海造船厂是否存在劳动关应予查明。故应对其的诉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