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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执异22号

徐东波、李凤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东波;李凤云;李润达;方朋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14执异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东波,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满族。

申请执行人:李凤云,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满族。

被执行人:李润达,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方朋友,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云与被执行人李润达、方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东波对本院拍卖绥中县金鼎嘉苑小区D2号楼3号门市房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东波称,其与李润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了(2017)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李润达在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金鼎嘉苑小区D2号楼3号门市房。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道该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但查封裁定严重超标的,应撤销对位于绥中县新兴街二段102与306国道交汇处金鼎家苑小区D2号楼3号门市房的拍卖。

本院查明,李凤云与李润达、方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辽142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李润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凤云借款15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方朋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凤云申请执行。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辽1421执36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李润达在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楼房:C1-1-2001室104.35平方米;C1-3-2002室100.81平方米;C1-2-2001室104.35平方米;C2-1-1903室117.98平方米;C2-2-1901室100.81平方米;D2-1-1701室96.45平方米。

二、查封李润达在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门市房D区1号199.4平方米;D区2号198.7平方米;D区3号198.68平方米;D区4号198.68平方米。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辽14执他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本院执行。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14执169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润达所有的位于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鼎嘉苑”D2号楼1号、2号、3号4号门市房屋(各门市房屋规划建筑面积244.8平方米)。另查明,异议人徐东波与李润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润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东波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绥中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润达在绥中县东鸿浩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金鼎嘉苑小区D2号楼3号门市。2019年1月15日,本院至函绥中县人民法院,告知本院已将D2号楼3号、4号门市房屋撤拍。后但因拍卖1、2号门市的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债务数额,又将3号门市拍卖。同年2月1日绥中县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李润达名下在本院执行局已被拍卖的绥中金鼎嘉苑小区D2号楼3号门市房剩余款90万元,同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421执360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辽14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2019)辽1421执24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8)辽14执他101号执行裁定书、(2018)辽14执169号执行裁定、本院函。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凤云与李润达、方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已函告绥中县人民法院对李润达所有的绥中东鸿浩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D2号楼3号和4号门市房屋撤拍,对该门市房绥中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即可。虽本院又对3号门市进行拍卖但绥中县人民法院已裁定扣留李润达名下在本院执行局已拍卖的金鼎嘉苑小区D2号楼3号门市房剩余款90万元。现异议人徐东波所提异议的事实已消除,提出中止对金鼎嘉苑小区D2号楼3号门市房拍卖的异议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东波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李跃杰

审判员  孟宪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欣妍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