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终7532号之一本院于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对上诉人崔光选与被上诉人康红权及原审第三人刘志勇、巩义市金鼎炉料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18)豫01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裁定如下:将(2018)豫01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26行中“康红权”补正为“巩义市金鼎炉料厂、刘志勇”;第5页第27行中“崔光选”补正为“康红权”。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