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02民初7391号之一
原告:陈秀华,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杰,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陈秀华诉被告刘超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陈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6000元及利息5068.8元,共计181068.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一套,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6000元整,被告并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而是将该房屋再次转卖给了其他人,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超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秀华主张其与被告刘超杰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刘超杰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岗××乡××组,原告陈秀华称被告刘超杰在郑州市居住,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在诉讼中,原告陈秀华自述涉案交易的房屋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高××区××村,其未就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陈秀华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郑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刘超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曹媛媛
审判员 史艺娜
审判员 申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