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02民初750号
原告:李元廷,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宏。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易,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元廷与被告郴州市市场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李元廷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元廷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元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元廷自行负担。
审判员 丁秋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全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