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821行审3号

临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2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临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晋0821行审3号申请人临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猗县双塔南路**。法定代表人翟丁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临猗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监察员。委托代理人王映博,临猗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监察员。被申请人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临猗县北辛乡道场村/div>法定代表人李秀琴,董事长。申请人临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临人社监字【2018】第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本案申请人在对被申请人(用人单位)临猗县清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劳动用工专项检查时,认定被申请人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执行时未提交认定事实的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送达的临人社监令字(2018)4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的法律和临人社监字【2018】第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违反的法律规定不完全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临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人社监字【2018】第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聪玲

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淑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