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81刑初45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平,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京山市石龙镇农机服务中心工作员,住湖北省京山市。2004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8)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平及其辩护人卢厚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金平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由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至钟祥市柴湖镇,行驶到沪蓉高速钟祥,遇执勤民警检查过往车辆,郭金平驾驶车辆加速冲岗逃至收费站出口,因车辆被栏杆挡住遂弃车逃跑,被民警追赶后抓获。经对郭金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3.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孙某、詹某、周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金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郭金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金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郭金平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关键证据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不能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一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金平血样提取没有制作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录像资料拍摄不清。二是对提取血样没有按要求及时送检。三是检材送检人与实际检材送检人不一致。四是检验标准不一致。(2)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且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金平案发前持有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2018年6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金平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由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至钟祥市柴湖镇,行驶到沪蓉高速钟祥,遇执勤民警检查过往车辆,郭金平驾驶车辆加速冲岗逃至收费站出口,因车辆被栏杆挡住遂弃车逃跑,被民警追赶后抓获。经对郭金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3.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郭金平被钟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自201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8日)。被告人郭金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视频截图,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04)京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送检说明和职务任免文件,鉴定文书有关情况的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悔过书,收款票据,证人孙某、詹某、周某、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金平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鉴定卷宗资料,视频光盘及视频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郭金平的辩护人提出该案检验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和错误,不能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有视频资料、鉴定机构的鉴定卷宗材料等证实公安民警在沪蓉高速钟祥收费站将逃避检查的被告人郭金平抓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的经过。同时该鉴定卷宗材料还证实鉴定机构受理该委托鉴定的时间符合相关规定,送检的检材和样本与检验报告中表述的检材和样本相一致。关于检验报告中表述的检验标准有误的问题。对此,鉴定部门已根据该鉴定卷宗材料作了相关说明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检验报告的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规定,检验报告的形式、程序符合法律要求,虽文字上存在瑕疵和错误,但相关部门已作了合理解释,不影响检验报告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郭金平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3.2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金平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金平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金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金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平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金平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的5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周万林
人民陪审员 范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