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女,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殿和,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萍,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静萍,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付强,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边门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荣殿和、丁萍、董静萍及原审被告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凤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李伟、荣殿和、丁萍、董静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及原审被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人保凤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伟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李伟的医疗费用扣除25800元不合理床位费费用。事实与理由:1、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伟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会计证逾期未年检,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2、被上诉人李伟在盛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住的单间,床费共计29854元,被上诉人李伟二级护理应住普通床位,普通床费每天36.5元计4307元计算,差额是不合理费用,应予扣减。 被上诉人李伟及荣殿和、丁萍、董静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京医院治疗后给转到康复医院康复治疗,被上诉人李伟术后需要特殊护理,完全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两个人以上护理,单间是医院安排的,基本康复后转入普通病房。被上诉人李伟作为职业会计在XX公司担任会计多年,没有法律规定会计证不年检就不能从事会计工作。 原审被告付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伟及荣殿和、丁萍、董静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伟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39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91560元、交通费11436元、营养费14672元、伤残赔偿金153969.2元、辅助器械费23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95.38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4.8元、康复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2896.04元、复查费4628.86元、住宿费、餐费49865.58元、车辆损失费125000元、评估车损费用625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0元。共计857052.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静萍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55.93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67.9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萍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23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32.56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荣殿和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156.94元、药费22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21.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付强驾驶XX号车在振安区附近与原告荣殿和驾驶的XX号车相撞,造成四名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强负全部事故责任,四名原告无责任。被告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付强一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四名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上诉人人保凤城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X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撞到了XX号车辆,XX号车因失控又撞毁了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通讯电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向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2100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因涉案XX号车辆所有人荣丹就该车的车辆损失已另案向丹东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车主荣丹已表示放弃对本起事故肇事人付强主张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对涉案车辆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6时47分许,被告付强驾驶XX号车在振安区XX与原告荣殿和驾驶的XX号车相撞,造成XX号车驾驶人荣殿和及车上人员李伟、丁萍、董静萍受伤,并将路边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撞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强负全部责任,四名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名原告被送往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丁萍经门诊检查,诊断为:多处外伤,头颈部外伤。治疗建议:回家观察,随诊。花费治疗费1232.56元。原告董静萍因伤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肋骨骨折(左侧第2、4、5肋骨);2.腰骶部外伤,左侧第2、4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病情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9255.93元,护理费1200元。原告荣殿和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住院4天,均为二级护理,于2016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周,2周后复查;2.病情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4083.04元。原告李伟亦因伤于事发当日住院治疗,住院8天,均为二级护理,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骨折;2.左侧尺桡骨骨折;3.颈部外伤;4.腰部外伤;5.左食指皮肤裂伤,左中指擦皮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擦皮伤;8.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9.创伤性胸腔积液;10.胸4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13288.16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李伟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1天。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手术切口定期换药,避免沾水;2.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遵医嘱功能锻炼;4.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5.每月定期复查DR;6.建议支具固定胸椎;7.病情变化随诊。花费医疗费99060.19元,定制胸椎支具费2800元,转院租赁担架费300元。原告李伟于出院当天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科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26天,均为二级护理,于2017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控制饮食习惯,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2.可继续拜瑞妥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骨肽促进骨折愈合。消淤康、威力坦改善水肿,西乐葆抗炎治疗;3.继续康复治疗,改善关节活动及腰背肌肉力量,支具继续佩戴保护至6个月。4.定期复查DR及CT。花费医疗费68772.92元。2017年4月至11月,原告李伟按医嘱购药花费21619元。诉讼中,经原告李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丹中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伟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花费鉴定费1734.8元。原告李伟事发前系丹东市荣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月工资5000元。案外人安瑞芝系原告李伟母亲,现年84周岁,无经济来源需要被扶养,李伟系安瑞芝唯一子女。 原告李伟、荣殿和系夫妻关系。涉案受损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系两人女儿荣丹,事发时该车由荣殿和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荣丹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向丹东市振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车保险人就该车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该案诉讼中振兴区法院委托评估机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25000元(不含残值),花费评估费6250元。振兴区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判决,以荣丹在未向肇事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荣丹的诉讼请求。荣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荣丹的上诉请求,但认为荣丹可以另案向肇事方主张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伟要求将上述车辆损失及相应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付强系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强向原告李伟垫付6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伟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气垫床、轮椅等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伟治疗期期间可以使用气垫床、轮椅等辅助器具,其价位分别介于600-900元、750-1000元之间;2.原告李伟突发耳聋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3.李伟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5日在盛京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金额为3812.56元;4.李伟2016年12月5日-2017年4月11日在盛京医院康复科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金额为4944.25元。花费鉴定费4000元。
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复议。2018年8月13日,该所针对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的复议出具答复意见:1.李伟康复治疗不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2.因康复患者一般多需护理,关于床位费的收取,医院视具体情况加收,无明确数额,无法出具鉴定意见。 事发时,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线杆被撞毁,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已经向该公司赔偿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萍、董静萍、李伟、荣殿和无责任。被告付强作为侵权人应对各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XX号车在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各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丁萍主张医疗费1232.56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丁萍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董静萍主张医疗费9255.93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董静萍主张护理费120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天数,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董静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董静萍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荣殿和在丹东市第一医院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2日医疗费用4083.04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荣殿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3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荣殿和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支出,故不予支持。原告李伟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丹东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3288.16元,2016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99060.19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1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康复科医疗费68772.92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但根据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伟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5日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金额3812.56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4月11日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金额4944.25元。因此,原告李伟上述期间的不合理用药金额应在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李伟主张外购药花费21619元,有医嘱及购药明细为凭,应予确认。原告李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贴标准每人每天50元,应确认为7650元。原告李伟主张误工费4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李伟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始终在医院进行治疗、康复,2017年4月11日原告李伟出院后按医嘱其仍需继续康复治疗,支具继续佩戴保护至6个月。据此,故对原告李伟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44天,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平均工资115.5元计算,应确认原告李伟护理费18711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复查情况,应酌定为1744元。原告李伟主张营养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按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械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李伟主张的定制胸椎支具费2800元及转院租赁担架费3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气垫床费用予以确认900元,轮椅费用予以确认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969.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993元,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李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原告已构成伤残,势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应酌定保护23000元。原告李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4.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伟主张的鉴定费、检查费2262.54元有票据为凭,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确认为1766.16元。原告李伟主张康复按摩费用、家人异地陪护费用,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李伟关于车辆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的主张,本案审理中,原告李伟女儿荣丹作为涉案受损车辆所有人已经另案向丹东市振兴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此系荣丹作为受损车辆权利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案经振兴区人民法院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支持荣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李伟要求将受损车辆权利人荣丹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本案已经过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并进行了两次鉴定,且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受损车辆权利人荣丹可另案向肇事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李伟不能就荣丹的车辆损失在本案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其该主张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付强事发后为原告李伟垫付6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付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对此也均无异议,对被告付强该项主张应予支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付强。 综上,原告丁萍经济损失:医疗费1232.56元。原告董静萍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255.93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11155.93元。原告荣殿和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0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30元,合计4713.04元。原告李伟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2364.46元、外购药21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误工费42500元、护理费18711元、交通费1744元、辅助器械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39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4.8元、复查费1766.16,合计478778.6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对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被毁坏电线杆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21000元。诉讼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扣除该笔费用后再对本案进行赔偿。故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保险限额622000元,扣除已赔偿中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21000元,余额601000元。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应在该余额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丁萍1232.56元、赔偿原告董静萍11155.93元,赔偿原告荣殿和4713.04元。因被告付强事发后已经为原告李伟垫付了60000元,故在原告李伟经济损失478778.62元中,应扣除该60000元垫付款,剩余418778.62元,应由被告人保凤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伟。同时,该保险公司应将60000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付强。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萍1232.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静萍11155.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荣殿和4713.0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伟418778.62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付强垫付款60000元;
六、驳回原告丁萍、董静萍、荣殿和、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94元,鉴定费6262.54元,合计18856.54元。由原告丁萍、董静萍、荣殿和、李伟共同承担8756元,被告付强承担10100.5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付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丁萍、董静萍、李伟、荣殿和无责任。原审被告付强应对各被上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凤城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付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付强赔偿。一审对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适当。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会计证逾期未年检,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丹东市荣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李伟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工作,月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8日起未上班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伟在该公司担任财务工作及月薪、误工情况,即使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伟已超过退休年龄、会计证逾期未年检,以及用工单位的法人代表与其存在亲属关系,上述事实均不能影响其在用工单位再任职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伟在盛京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应住普通病房,但其住的单人间,二者的差额属于不合理费用,应从其合理损失中予以扣减。鉴于上诉人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李伟该康复期间的具体病情及该病情状态住单人间是否适当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秀洁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