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2民初4567号
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及原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30654655B。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胜,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6755184738。
法定代表人:宋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与被告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良、张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宇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宇泰公司支付网架工程欠款198006元及相应利息(变更前为438006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4日,宇泰公司与原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网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期间,宇泰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698242元,剩余款项438006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中的438006元工程款系5#车间工程款198006元与办公楼工程款240000元的总价款,原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在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因宇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就停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撤离了工地,且办公楼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须待有关部门评估后才能主张权利,故宁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8006元。另,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宁大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将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相应利息。综上,为维护宁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宇泰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合同号为宇泰第20100314-1的《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5车间网架工程第六条:工程支付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柒佰壹拾陆万陆仟伍佰陆拾元整(未税)……2010年3月14日”该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字。2、2011年1月25日的《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原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2、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伍佰陆拾万捌仟贰佰肆拾贰元,按本次协议,剩余工程款为壹佰万元及税款叁万伍仟零陆元(不含税);3、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在半年内分两次付清,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签字。3、合同号为宇泰第20110825-1号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为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国军,乙方为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宇泰光电行政办公楼钢构网架、屋面建造防水工程……第2条工程在家及承包方式,承包金额为24万元整(含税)……第3条:工期1.以甲方汇款之日起40日历天计算……第10条:因乙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4、企业信用信息表显示:“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2日营业期限至2038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宋国军……。”宁大公司称2011年1月25日的《协议》注明尚欠的工程款1000000元及税款35006元,宇泰公司在宁大公司起诉之前又支付837000元,尚余工程款198006元未支付。另查明,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变更为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通过吸收合并方式被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合并注销,现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已经并入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原济宁市远东网架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宁大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宁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结合本案实际,原山东宁大钢构有限公司与宇泰公司签订《协议》中,宇泰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1000000元及税款35006元,宁大公司称在本案起诉前宇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7000元,尚余工程款198006元未支付,宇泰公司构成违约,故宁大公司要求宇泰公司支付工程款5#车间工程款1980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宇泰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将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在半年内分两次付清,即涉案工程款应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中,宁大公司将主张的工程款438006元减少至198006.元,并保留减少工程款的诉权,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6元及逾期利息(以198006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25元,宁大公司负担2151元,宇泰公司负担17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0元由宇泰公司负担。(宁大公司已垫付,待宇泰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宁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齐 敏
审判员 李 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秀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