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4民申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顶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金河,男,193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董顶文因与被申请人董金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鲁04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顶文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董顶文是董金河的长子,该笔款项是董金河的配偶杨圣美让董顶文从银行提取然后交给杨圣美,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为杨圣美,杨圣美在一审作证中也承认该笔款项自己占有而不是董顶文占有,董金河起诉董顶文返还不当得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仅依据董金河的陈述判决董顶文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讲,该笔款项属于董金河与杨圣美的共同财产,即使董金河要求返还也只能返还28294.18元。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人是杨圣美,而不是董顶文,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一方受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董顶文、董金河对董顶文将董金河工资卡、存单取走并取出涉案款项56588.36元均无异议,董顶文主张该笔款项系受董金河的配偶杨圣美指示取款及该笔款项的实际占有人为杨圣美,对此董金河不予认可,故董顶文取走董金河工资卡、存单并取走涉案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董顶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顶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杜兆锋
审判员 党园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