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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902执279号之一

刘某某、崔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0902执2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崔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7)湘09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崔某某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2018年12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崔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1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1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崔某某名下无股权、证券、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于2018年11月16日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崔某某的不动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总对总查控,发现崔某某名下有奇瑞牌汽车一辆,申请人不能提供车辆的下落,故未能扣押。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未能提供。2018年11月16日,本院对崔某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1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44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伏 颖

审 判 员  崔益沙

审 判 员  徐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曹亮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