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苗清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鸿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
法定代表人:黄金司,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鸿旭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14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环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保利叁悦广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应当移交作为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依法撤销(2018)宁0104民初147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对长庆油田分公司长海石油合作开发项目环评尾款处理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管辖。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属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邵 敏
审判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云
书记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