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先锋,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6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审理需要,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旭东,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8)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锋及其辩护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先锋驾驶豫P×××**号“五菱”牌面包车载着妻子杨某沿睢县世纪大道(民太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睢县董店乡豆子营村路段时,被告人张先锋因事将车临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车道内,后被告人张先锋在驾车起步向机动车道内并线过程中,对后方行驶的车辆观察不周,致使同方向民权县伯党乡北东村村民刘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其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相撞后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刘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先锋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随后“120”救护车到达现场,被告人张先锋随救护车将刘某2送往医院抢救,杨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2018年4月5日,被害人刘某2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2系颅脑损伤、脑出血及脑疝形成死亡。2018年4月3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先锋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先锋与被害人刘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于2018年5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张先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1290元,现已履行完毕。刘某2的亲属对被告人张先锋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先锋于2018年6月11日到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锋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张先锋的户籍证明、有无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先锋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太康县马头镇沙沃张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杨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8)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先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首先,被告人张先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系自首;其次,被告人张先锋在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张先锋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综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请求法院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关于被告人张先锋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没有逃避侦查。根据被告人张先锋的投案笔录,其对将车临时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后在驾车起步向机动车道并线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表述的不清晰。
被告人张先锋在后来的供述中虽然时有翻供,但在第二次庭审期间又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张先锋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因此,被告人张先锋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先锋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先锋在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观点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先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结合社区调查评估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先锋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先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传超
审 判 员 陈效亮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