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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2民初550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2民初550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木工人工费)7200元,被告承担此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经人介绍被告带领原告去松原市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馨新城项目干木工工作。于是原告在此工地做木工,后工程主体竣工,除被告预付原告一定工资外,下欠工资款7200元未给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等人打下了工资支付承诺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劳动报酬关系,所以被告的承诺未兑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由为劳务合同关系纠纷,但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等40余人于2017年共同到吉林工地给张某打工,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分别和张某是劳务关系。其次,原、被告在给张某从事木工工程时,被告是代工人员,负责全部木工工人的记工统计工作,虽然给部分人员出具字据,但代表的是中间人的身份,不可能是负责主体。被告和原告等40余人一样,未得到工资款,也是受害者。第三,2017年7月25日木工承包人张禹给原、被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工资款401788元。2017年11月份原、被告等40余人共同到吉林省松原市社保局主张农民工工资,被告当时也是维权人之一,并配合社保局工作人员查明主要事实。第四,原告主张的工资额不属实,有相关的书面凭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村民,原告在被告带领下从事松原市前郭县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颐馨新城项目木工工作。后经松原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第六专案工作组查证,2018年1月25日被告签署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确认欠原告劳务款项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工资款7200元未付,有被告赵连庆在松原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第六专案工作组签署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赵某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此款利息,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款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拖欠日,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称被告是中间人,不是负责主体,因被告已在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上写明原告的拖欠工资由其代为支付,此承诺是被告赵某某对政府的职能部门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连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