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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3民终3014号

马建国与韩桂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马建国;韩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国,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永(马建国之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东直门医院医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英,女,193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春友,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安监局副处长。

上诉人马建国与被上诉人韩桂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马建国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07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建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马建国的宅院不影响韩桂英的通行。韩桂英可从东或西留一条过道向北通行,马建国的宅院不是韩桂英的必经之路。

二、马建国没有在共有区域建筑,对屋进行翻建是在马建国宅基地使用范围,韩桂英无权干涉。

三、一审判决实际上减少了马建国宅基地的使用面积。

四、韩桂英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出行,并非仅有通过马建国家一种方式。

被上诉人韩桂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以马建国现所建南院墙磉基西南端向北量2.4米处为一点,以该墙磉基东南端向北量2.4米处为另一点,两点连线,马建国将该线以南所建的院墙和磉基予以拆除,用于其通行;2.诉讼费由马建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马建国所建的院墙和磉基是否影响韩桂英通行以及马建国是否应给韩桂英留出通道。对此,韩桂英主张分家前马建国父母在此居住时即向西出行,马建国予以认可。因经该院现场勘查,韩桂英所分的宅院东侧及南侧系他人宅院,其无法从己家向东侧及南侧出行,加之根据本地习俗,农村宅院一般不向后出行,故本院对马建国所建的院墙和磉基确影响韩桂英通行,其应给韩桂英留出通道予以认定。庭审中,韩桂英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以马建国现所建南院墙磉基西南端向北量2.4米处为一点,以该墙磉基东南端向北量2.4米处为另一点,两点连线,马建国将该线以南所建的院墙和磉基予以拆除,用于其通行。经查,韩桂英与马建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该院(2017)京0117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马建国提交的其与韩桂英于1973年农历12月29日签订的《分家单》合法有效;2、马建国赔偿韩桂英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3、驳回韩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桂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案中,马建国所建的院墙和磉基确影响韩桂英通行,其应给韩桂英留出通道。现韩桂英要求以马建国将所建的部分院墙和磉基予以拆除,用于其通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韩桂英要求马建国拆除的院墙和磉基过宽,故此,该院对尺度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马建国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以马建国现所建南院墙磉基西南端向北量1.3米处为一点,以该墙磉基东南端向北量1.3米处为另一点,两点连线,马建国将该线以南所建的院墙和磉基予以拆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韩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建国与韩桂英东西相邻,共同使用东鹿角村东路38号院内房屋,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要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在确定通行方式时,既要符合通行的便利性,也需尊重历史传统和风俗习惯,韩桂英所分得的宅院位于东侧,其传统形成的出行方式即要通过马建国所分的的宅基地范围。同时,因韩桂英的东侧及南侧均系他人宅院,不具备通行的条件,而宅院向后出行亦不符合当地的出行习惯,因此,马建国所分得的宅基地中的通道系目前韩桂英出行的唯一通道,马建国应当为韩桂英的出行提供便利。马建国主张韩桂英可在其东侧院内其他方向另留新的通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建国主张留有通道侵犯了其宅基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马建国在建造房屋时,应当为韩桂英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马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绍勇

审判员  王 朔

审判员  张岚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苗苗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李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