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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403执1593号

周友元、余让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友元;余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403执1593号申请执行人周友元,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余让云,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九江市开发区。申请人周友元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浔阳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3民初3330号判决书,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余让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余让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时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案申请人周友元申请执行案款746795.0元,执行费9867.95元,截至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756663元未执行。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3月5日向申请人告知本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现因被执行人余让云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 宁

审判员 程海平

审判员 黎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