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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申64号

张本明、茹祥保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本明;茹祥保;张本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民申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本明。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茹祥保。

原审

第三人:张本亮。再审申请人张本明因与被申请人茹祥保及原审第三人张本亮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7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本明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原则。现找到合伙开始的2008年最原始的明细收支记录,可以证明我们合伙资金结算的依据,证明申请人的起诉请求正确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经审查分析张本明提供的三份清单,认定该三份清单不能证明张本明主张的数额,判决驳回张本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张本明申请再审提供的2008年11月15日清单并非原始票据账目,不能作为合伙结算的依据。张本明可在寻得合伙账本,具备清算条件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张本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本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