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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民终698号

高波与康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汉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高波;康华;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汉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民终6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波,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枫。 一审

第三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进华。 一审

第三人:肖汉东,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高波因与被上诉人康华、一审第三人吉林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肖汉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一)《抹账协议》《转账协议》《房屋抵账还款协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需要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但康华仅举证了涉及马力、肖汉东等人之间往来的银行业务凭证及账户收支明细等,没有提供华业公司与马力、马力与肖汉东之间的借款协议,且对所涉及的尾号2568、1047、5852、0128、5790、7246等多个账号的户主身份及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康华主张案涉房屋原权利人为肖汉东,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吉林市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申请备案的房屋买受人为贵州开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华业公司、肖汉东及康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事实不清。(三)《吉林市商品房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与康华提交的《华业国际城抵账房屋汇总表》《华业国际城置业协议》、收款收据、停供申请等证据涉及三种不同的房屋编号,不同编号指向同一房屋的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确认华业公司与肖汉东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账还款协议》有效超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钟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凡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