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民终1023号

郭华、王旭东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郭华;王旭东;顿鑫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女,汉族,1985年3月8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树锋,男,1981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上诉人郭华之夫。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东,男,汉族,1991年1月12日生,住商水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顿鑫鑫,女,1990年10月29日生,住开封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旭东、顿鑫鑫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树锋、被上诉人王旭东、顿鑫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并未给予原、被告的合理的举证期限,少于法定最低期限。2、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程序违法,刘贵萍与顿鑫鑫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3、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起诉,作为人民法院先于委托鉴定,并且委托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在鉴定前并未经过双方质证,评估机构依据“市价法”而不是“修复费用法”有违公平。王旭东、顿鑫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了,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委托程序是合法有效的,是经过起诉之后委托的,选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客观真实的价格评估。王旭东、顿鑫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王旭东、顿鑫鑫购买的房屋位于商水县××路西侧、××南侧金色家园××楼××单元××室,并进行了装修。上诉人郭华的房屋在被上诉人上一层,即7号楼1单元1201室。2018年10月1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保洁员在打扫卫生时发现,王旭东、顿鑫鑫家门口有水溢出,即通知客服中心,把自来水总阀门关闭并通知双方,经开门查看,发现水龙头未关闭,造成楼下的房屋客厅、餐厅、厨房渗水,顶部多处起皮脱落。经河南晟地物业服务中心调解未果。2018年12月2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商水县金色家园7号楼1单元1101室浸水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作出郑宏价估字【2018】358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核算,因浸水造成的损失价格为8100元。王旭东、顿鑫鑫因评估花费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未关闭自家的自来水龙头,水流不止,造成楼下原告的房屋渗水,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评估因浸水损失8100元,评估费2000元,计1010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郭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旭东、顿鑫鑫损失10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旭东、顿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王旭东、顿鑫鑫负担175元,郭华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中,委托鉴定程序、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资格是否适格。第一,关于审理程序中举证期限问题。从一审法院送达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郭华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邮件均于2019年1月10日拒收。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开庭时间、举证期限均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对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在一审法院起诉后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本案鉴定系在诉前调解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予以作出,故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郭华虽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违法,但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审中原告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刘贵萍与本案被上诉人王旭东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王旭东与被上诉人顿鑫鑫系夫妻关系,对于刘贵萍与顿鑫鑫,系婆媳关系,被上诉人顿鑫鑫对刘贵萍具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故刘贵萍在一审中以近亲属名义作为王旭东、顿鑫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妥,郭华主张其不具备民事代理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体兵

审判员杜文杰

代理

审判员方贝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贾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