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贵定(绰号“光头”),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邦举(绰号“王保长”),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2010年11月3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贵定、王邦举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闽080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温贵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邦举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温贵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贵定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贵定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温贵定撤回上诉。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刑初8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许虹菁
审判员 卢维善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毅晖
书记员邹毓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2- -7-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