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辽03执复13号复议
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湖南街**。
负责人:金过锋。
委托代理人:高翔,系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辽宁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
法定代表人:于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威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台安县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正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台安县法院在执行(××)辽××申请执行人××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威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台安县法院作出的(2016)辽0321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称,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1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台安县工业园区辽宁威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面积7921.67平方米),2016年3月11日,我行与辽宁威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综合抵押合同》,故对查封裁定提起异议,确保我行对相关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侵害。台安县法院查明,台安县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辽0321执10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被执行人辽宁威特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的归辽宁路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结构厂房(面积7921.67平方米)。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台安县法院认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的具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本案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以台安县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其优先受偿权的权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不服驳回裁定,请求谨慎选择执行方式,确保抵押物完整,确保对相关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侵害。其他复议理由与原审异议申请的理由一致。本院对台安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台安县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复议申请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提出驳回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望谨慎选择执行方式,确保我行抵押物完整,确保我行对相关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侵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8)辽03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群
审判员 侯庆雷
审判员 张 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