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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881民初2123号

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21-05-27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詹权胜;赵礼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2123号

原告: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染坊路投资服务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489357890。

法定代表人:朱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晟,系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外环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106326622。

法定代表人:吴啟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西路南侧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57263Y。

法定代表人:李谢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国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权胜,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赵礼华,女,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禽业公司”)、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公司”)、詹权胜、赵礼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九知、金晟,被告太阳禽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啟有、被告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宝、被告詹权胜、赵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7161483.3元及利息[(部分利息以21161483.3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按年利率8.5%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暂计1695238元(8.5%/365x344x21161483.3),部分利息以7161483.3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暂计1104046元(8.5%/365x662x7161483.3)],以上暂合计9960767.3元;2、判令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詹权胜、赵礼华立即连带偿付原告代偿款14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息8.5%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暂计2158301元(8.5%/365x662x14000000)],以上合计暂计16158301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1161483.3元及利息(利息以21161483.3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按年利率8.5%暂计算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暂计4957584.76元),以上暂合计26119068.1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恩龙林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太阳禽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芜湖分行分别与被告詹权胜、赵礼华、原告签订了两份与恩龙公司内容基本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限期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由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7月9日,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原告建投公司、被告恩龙公司、被告詹权胜、赵礼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四方明确、乙方(建投公司)代偿甲方(太阳禽业公司)上述款项后,丙方(恩龙公司)确认欠付乙方人民币700万元,丁方(詹权胜、赵礼华)确认欠付乙方人民币700万元,丙方、丁方欠付乙方款项需在2016年7月6日前清偿完毕,逾期偿还的按照年利率8.5%的银行贷款利息。且丙方、丁方互相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代偿了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欠付兴业银行芜湖分行的300万元款项后,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5年7月29日分三笔代偿18161483.3元,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太阳禽业公司代偿21161483.3元。原告代偿后,四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太阳禽业公司承认建投公司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恩龙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代偿义务,原告只是借款给第一被告,不是代偿。2、原告不具有追偿权;3、被告恩龙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追偿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代偿了也无权向被告恩龙公司追偿,恩龙公司只有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承担保证的义务;4、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在2015年6月1日起诉恩龙公司后撤诉,在此之后,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没有向恩龙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即使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主张权利也超诉讼时效;5、2015年7月9日,安徽太阳禽业公司、原告与被告恩龙公司,被告詹权胜、赵礼华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恩龙公司需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起诉,不起诉则视为被告恩龙公司确认就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的贷款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是原告代偿,也没有向被告恩龙公司追偿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也超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恩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请。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詹权胜、赵礼华辩称,1、原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没有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的权利;2、即使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但其依据的四方协议免除部分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合理加重其他保证人责任,损害了国家及公共利益,应当归于无效;3、原告未取得追偿权,且未在向主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主张追偿权也违反了法定追偿顺位,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汇款凭证四份、银行流水。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供,证明原告替被告太阳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代偿了所有欠款本息共计21161483.3元。

被告恩龙公司、詹权胜、赵礼华认为该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向债权人的垫付代偿证明。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在银行流水用途中明确说明系代偿本金或代偿利息,且该组证据与《协议》亦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原告为被告太阳禽业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协议》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提供,拟证明原告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支付300万元,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撤诉;各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恩龙公司、詹权胜、赵礼华认为该份协议漏列其他担保人,显然加重了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因为原告系国有企业,这种加重行为明显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故该份协议无效。审理认为,该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17)皖1881民初1659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该组证据系被告詹权胜、赵礼华提交,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4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恩龙林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太阳禽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分别与被告詹权胜、赵礼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额度有限期均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期间均为两年。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兴业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双方分别约定由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100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5年7月9日,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原告建投公司、被告恩龙公司、被告詹权胜、赵礼华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四方明确、截止2015年7月7日,(甲方太阳禽业公司)欠付兴业银行芜湖分行2100万元,其中,主债权2000万元,利息7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30万元。

二、乙方(建投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三、根据法律关于连带保证责任分担之规定,乙方代偿甲方上述款项后,丙方(恩龙公司)确认欠付乙方人民币700万元,丁方(詹权胜、赵礼华)确认欠付乙方人民币700万元,丙方、丁方欠付乙方款项需在2016年7月6日前清偿完毕,逾期偿还的按照年8.5%的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且丙方、丁方互相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

五、由于丙方认为无需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丙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丙方无需对甲方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支付丙诉请,各方同意,凭法院生效判决书调整上述第三条及第四条内容。丙方需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需对甲方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若逾期不提起,视为丙方确认就甲方向兴业银行芜湖分行的2000万元贷款,丙方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7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欠付兴业银行芜湖分行的300万元,兴业银行芜湖分行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7月29日原告又分三笔代偿18161483.3元,至此、原告共为被告太阳禽业公司代偿本息共计21161483.3元。原告代偿后,四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恩龙公司、詹权胜、赵礼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太阳禽业公司承担全部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太阳禽业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恩龙公司和詹权胜、赵礼华提出原告未履行代偿义务,不应追偿,审理认为,银行出具的流水明确载明了入账的用途为代偿本金或代偿利息,且被告太阳禽业公司对原告的代偿行为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恩龙公司、詹权胜、赵礼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恩龙公司和詹权胜、赵礼华同时提出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审理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2015年9月30日是被告恩龙公司就自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期限,该期限并非还款期限,被告恩龙公司并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协议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7月6日,保证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付原告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1161483.3元及利息(利息以21161483.3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按年利率8.5%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詹权胜、赵礼华就上述款项在14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息8.5%自2016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95元,由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安徽恩龙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詹权胜、赵礼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严冰

审判员  胡 婷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束 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