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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8号

常玉海与郑福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常玉海;郑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海,男,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兰,女,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英岐,北票市三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玉海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辽1381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常金存系夫妻关系,1984年原告夫妻二人在北票市x乡x村x组建筑房屋四间。1992年该房屋地籍登记在常存金名下,登记面积272平方米(没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原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原告与其长子即被告一起在原告夫妻所有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于2018年5月初三去其次子家与其次子一起生活。原告夫妻的房屋被告一直居住至今。1995年3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签字同意,将原告夫妻的宅基地地籍变更到被告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其父母即原告夫妻的共有财产。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夫妻将其共有的房屋赠与被告所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夫妻共有。现原告的丈夫常金存去世,其生前没有遗嘱处理其所有部分的房屋,其所有的部分财产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另行处理。故被告没有理由占有原告的房屋。关于房屋所在的地籍,未经原告夫妻签字同意,被告单方变更至其名下,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应该另行处理。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被告应当将房屋及院落一并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常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北票市三宝乡三家子村四组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郑福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玉海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常玉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争议房屋虽为上诉人父母在1984年建造,但后来上诉人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过修缮并新建院墙;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以宅基地使用权确定房屋的归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福兰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地籍调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福兰与其丈夫常金存于1984年建筑本案涉及的x乡x村x组的四间房屋,1992年常金存经批准登记为该房屋住宅用地2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因此,常金存、郑福兰夫妻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郑福兰可以请求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上诉人常玉海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常金存所遗留涉案房屋的所有部分,可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诉人所提其出资对房屋进行修缮、新建院墙的行为,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未经常金存、郑福兰夫妻的同意,将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为上诉人使用,主张以宅基地使用权确定房屋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常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