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4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清溪贡椒鱼馆,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路学府逸家**楼44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6XMDX63。 经营者邓彬,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210463151。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兴来,四川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76021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北街**11510303MB0U47826T。 负责人张先学,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红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清溪贡椒鱼馆(以下简称:仁和贡椒鱼)因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仁和贡椒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勇,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仁和市场监管局)的副局长李红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平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六哥砂锅串串香店经依法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彬。2017年12月5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六哥砂锅串串香店更名为仁和贡椒鱼,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其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2017年9月1日,甲方周毅与乙方李华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学府逸家,乙方自愿选择以合作方式经营甲方指定产品,并在指定区域内进行销售;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材料花椒油20元每斤,秘制豆豉18元每斤,并保证乙方为所在区域内唯一指定合作商,甲方负责雅安清溪贡椒鱼烹饪技术无保留传授给乙方;甲方负责乙方每次转入进货款5天内,准确无误发货至乙方……。”2018年6月16日,周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仁和贡椒鱼花椒油款2000元。2018年7月14日,周毅出具关于仁和贡椒鱼使用的花椒油的情况说明,说明中陈述“2018年6.16日,我店向仁和贡椒鱼供应的花椒油系我在汉源农民种植户收购的花椒和南充市嘉福源一级大豆油秘制而成。” 2018年7月11日,仁和市场监管局到仁和贡椒鱼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路学府逸家2号楼44附40、41、29、30号的店面中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中载明:“执法人员在厨房发现有约50斤装白色塑料油桶5个,其中店堂自制豆豉、芝麻油2桶,上级总店制作配送的花椒油3桶(1桶未用,1桶使用一半,1桶使用完);豆豉、芝麻、花椒油桶均为白色塑料桶材质、容量相同;已使用一半的花椒油桶,桶盖有蓝色记号笔书写“攀枝花”字样,桶侧有“成都攀枝花”货运标签,显示时间“2018-06-1616:13:02”“收件人邓桂英”等内容,桶内露出油面的花椒出现霉变,面积约10㎝×10㎝,检查过程中,因当事人工作人员、执法人员晃动,花椒沉入油中,霉变范围有缩小;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留证;经电话联系该店经营者邓彬(未在现场),委托其姐夫鲜春代签相关材料。”现场检查笔录上有鲜春的签字。同日,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的两桶花椒油予以扣押;并对仁和贡椒鱼当场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决定。2017年7月26日,仁和市场监管局向鲜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鲜春称其是仁和贡椒鱼经营者邓彬的姐夫,邓彬委托其全权处理仁和贡椒鱼的相关事宜,鲜春在笔录中陈述:仁和贡椒鱼用于制作贡椒鱼馆的花椒油(2个50斤装白色塑料桶),其中1桶里面的露出油面的花椒油霉变,霉变面积10㎝×10㎝,情况属实;执法人员在店检查时,他在现场,其中一桶确实有霉变情况;现场照片与实际情况一致;2桶花椒油是从雅安市雨城区清溪贡椒鱼火锅店购买的,20元一斤,买了100斤,2018年6月16日购买的;仁和贡椒鱼店和雅安市雨城区清溪贡椒鱼火锅店签订合作协议,由该火锅店提供花椒油,知道该店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知道要其提供产品合格证或检验合格报告。 2018年8月8日,仁和市场监管局作出并向仁和贡椒鱼送达了攀仁市场监告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仁和贡椒鱼:经查明:你店于2018年6月16日从雅安市雨城区清溪贡椒鱼火锅店购买花椒油100斤,货值2000元,2018年6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当事人一直使用该批花椒油为消费者制作贡椒鱼。2018年7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你店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该批花椒油,其中一桶使用过半,里面的花椒油霉变面积达到10㎝×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霉变花椒油75斤。
二、罚款15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鲜春代邓彬向仁和市场监管局提交《关于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拟对仁和区雅安贡椒鱼作出罚款处理的申辩材料》,对仁和市场监管局拟对其作出没收霉变花椒油75斤,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建议提出了五点申辩理由。2018年8月31日,仁和市场监管局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结论为经仁和市场监管局合议决定不予支持仁和贡椒鱼提出的申辩理由。该复核意见书于2018年9月7日向仁和贡椒鱼送达。 2018年9月7日,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以“2018年7月11日,仁和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其中一桶使用过半的花椒油露出油面的花椒有白色霉变,霉变面积10㎝×10㎝;购买的雅安市雨城区清溪贡椒鱼火锅店炒制的花椒油,使用的是简易包装,在分装桶外无食品标签,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存储条件、原料成分、生产者信息均未标注”的主要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仁和贡椒鱼处以:
一、没收尚未使用的花椒油75斤;
二、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仁和市场监管局作出对涉案物品进行没收的决定。2018年9月11日,仁和市场监管局向仁和贡椒鱼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9月25日,仁和贡椒鱼缴纳了罚款15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攀仁府办﹝2016﹞26号),其中的职责调整,整合职责中,将仁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仁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及攀仁府办〔2016〕26号文中确定的职责范围,仁和市场监管局依法履行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辖区内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权力。仁和贡椒鱼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简称食品经营)”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之规定,仁和贡椒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经营者。仁和市场监管局的执法人员在仁和贡椒鱼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中一桶使用过半的花椒油露出油面的花椒有白色霉变,霉变面积10㎝×10㎝;购买的雅安市雨城区清溪贡椒鱼火锅店炒制的花椒油,使用的是简易包装,在分装桶外无食品标签,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存储条件、原料成分、生产者信息均未标注。该事实当时在场的经营者邓彬的姐夫鲜春予以了确认。对于花椒油霉变和无标签,仁和市场监管局认定仁和贡椒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告知仁和贡椒鱼陈述、申辩权利,对仁和贡椒鱼提出的申辩事由依法进行处理、复核后对仁和贡椒鱼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仁和贡椒鱼称仁和市场监管局在实施较大数额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务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条对较大数额进行了明确,即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20000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50000元以上。本案仁和贡椒鱼系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发生在经营活动中,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作出15000元罚款,依据前述两条规定,听证程序并非必须告知仁和贡椒鱼,仁和贡椒鱼的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仁和贡椒鱼在一审庭审中称,仁和市场监管局所有的材料上并无仁和贡椒鱼经营者邓彬的签字,也无邓彬授权鲜春处理此事的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了经电话联系仁和贡椒鱼的经营者邓彬,其委托鲜春(邓彬的姐夫)代签相关材料,鲜春对此事予以认可,且在其后的处理程序中均由鲜春代邓彬签字,也由鲜春代其提交申辩材料等,虽未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在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鲜春事实上代仁和贡椒鱼行使了相关的权利、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仁和贡椒鱼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仁和贡椒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清溪贡椒鱼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仁和贡椒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8)川04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仁和贡椒鱼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仁和市场监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1.仁和市场监管局实施较大数额处罚决定前,没有事先告知仁和贡椒鱼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后又在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前后矛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鲜春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及代理权的范围;3.仁和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攀仁市场监处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仁和贡椒鱼。
二、仁和市场监管局仅凭肉眼感官,而没有对案涉的霉变花椒油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的食品,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 仁和市场监管局辩称,仁和贡椒鱼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作出的攀仁市场监处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罚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仁和贡椒鱼的全部诉讼请求。仁和市场监管局在对仁和贡椒鱼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仁和贡椒鱼用于食品经营的花椒油有面积约10㎝×10㎝白色霉变,仁和贡椒鱼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仁和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其处罚并无不当。由于处罚金额没有达到《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听证标准,仁和市场监管局未组织听证符合规定;在仁和市场监管局对仁和贡椒鱼进行现场检查及违法行为的调查中,仁和贡椒鱼均知道鲜春的代理行为,并在仁和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履行了罚款缴纳义务,鲜春的代理行为应视为得到了仁和贡椒鱼的同意;《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仁和市场监管局已向仁和贡椒鱼送达;综上,仁和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攀仁市场监处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及攀仁府办〔2016〕26号文中确定的职责范围,仁和市场监管局作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食品药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有权对辖区内的食品药品安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此,仁和市场监管局的诉讼主体适格。 仁和贡椒鱼提出仁和市场监管局实施较大数额处罚决定前,没有事先告知仁和贡椒鱼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后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前后矛盾,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的认定,则应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根据《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20000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没收财产50000元以上方可构成罚款数额较大。仁和市场监管局对在食品经营活动中的仁和贡椒鱼作出15000万元罚款,并未达到上述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听证程序并非处罚的必经程序,仁和市场监管局虽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做了与事实不符的告知仁和贡椒鱼听证的表述,但该表述并不影响处罚结果。因此,仁和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虽存在瑕疵,但处罚结果正确。仁和贡椒鱼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仁和贡椒鱼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鲜春是否具有代理权限及代理权的范围,仁和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攀仁市场监处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仁和贡椒鱼的意见,
本院认为,鲜春作为仁和贡椒鱼经营者邓彬的姐夫,虽然邓彬没有对鲜春代表仁和贡椒鱼接受仁和市场监管局的执法检查、调查、处罚出具书面委托授权,但仁和市场监管局在对仁和贡椒鱼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及处罚过程中,鲜春均代表仁和贡椒鱼参与并签字确认,仁和贡椒鱼知晓并未提出异议,且依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缴纳了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仁和市场监管局有理由相信鲜春代表仁和贡椒鱼接受执法检查、调查和处罚的行为具有代理权。仁和贡椒鱼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仁和贡椒鱼提出仁和市场监管局仅凭肉眼感官,而没有对案涉的霉变花椒油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是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的食品,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罚过重,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仁和市场监管局在现场执法检查中检查到仁和贡椒鱼的花椒油发生霉变,霉变花椒油通过常人肉眼感官即可识别,并不需要特别的识别技术、方法或鉴定,仁和贡椒鱼对其花椒油发生霉变事实也不持异议,而霉变花椒油不符合食品安全规范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仁和市场监管局在查明仁和贡椒鱼花椒油存在霉变事实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仁和贡椒鱼进行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仁和贡椒鱼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仁和贡椒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清溪贡椒鱼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伟
审判员 黄 群
审判员 刘起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滔滔
书记员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