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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刑更206号

朱吉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朱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刑更206号 罪犯朱吉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9日,四川省宣汉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吉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3日送监狱执行刑罚。该犯于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9年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吉林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朱吉林符合减刑条件,请法院审查后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吉林系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间隔期已超过一年六个月,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原行政奖励与原计分考核分值折算审批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朱吉林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吉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吉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3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治康

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

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洋

书记员罗瑞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