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1372号
原告:马小锋(又名马海锋),男,生于1989年12月15日,汉族,住中牟县。
被告:姚汝超,男,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住中牟县。
原告马小锋与被告姚汝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汝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因被告盖房,找到原告让给其做塑钢窗户,价款共计10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下余欠款未还。经诉前调解,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塑钢窗户款,如逾期,按违约处理,追加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货款本金按月2%的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小锋为被告提供塑钢窗户,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201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姚汝超今欠马海峰窗户款9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后姚汝超又支付货款2000元,下欠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马小锋向被告姚汝超供应货物,被告姚汝超欠原告马小锋货款95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偿还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汝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锋货款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姚汝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冉秀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世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