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3民初535号
原告:金卓文,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工交路3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作香,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国林,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茌平县洪屯镇姜于村,现住聊城市柳园街道育新街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卓文诉被告姜国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卓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作香,被告姜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卓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转让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将在聊城市南外环的一个钢结构施工工程转让给了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转让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钢结构工程转让款25万元的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春节后、正月后两次共付款1万元,余款24万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完,分三次还清。如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清,可以让利5万元。但被告在三年内共支付原告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姜国林辩称,原告起诉转让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金卓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转让款的事实;3、2019年2月25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转让款25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是:1、该还款协议是原告胁迫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协议作出后,被告及朋友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请求法院予以核实。2、该还款协议中的部分内容“如详见上次协议书”,因原告未提交该协议书,还款协议约定的不明确不具体,不能证明所谓的还款形成的原因及过程等基本事实。该还款协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3、该还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结算方式,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该录音材料不能显示通话双方是否系本案原、被告。2、该录音材料是在被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是非法取得的,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该录音材料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录人并未承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依法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2认可系自己所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系受原告胁迫所为,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内容具体,对欠款缘由、金额及还款时间均有表述,且原告承诺如被告按期还款,可让利5万元,故该协议书不存在内容不明确的地方。因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是本院实体问题的处理,在
本院认为环节中再作表述。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持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不确定录音材料中的被录人是否是被告,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回复,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认定该录音材料中的被录人即为原、被告双方。该录音材料可能是在被告不知被录音的情况下所为,但并未遭受到原告的胁迫,该通话内容是被告自主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该录音材料与原告提供的纸质版通话笔录相比,录音中的部分内容并未在纸质笔录中得以体现,因该录音材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不影响该录音材料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姜国林围绕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抗辩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告金卓文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姜国林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并将被告名下的位于聊城市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162室房产一处予以查封(房产证号:0109001018)。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卓文与被告姜国林之间的钢结构工程转让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还款协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经审核,除去被告支付的欠款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4.9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款应当偿还,本案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还款的抗辩意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卓文钢结构工程转让款24.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6120031014210013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汇款时注明案号、承办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姜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