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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刑终122号

宋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郑东新区维士敦医疗器械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8)豫0108刑初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磊在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4号库前,发现放于自己豫A×××**面包车上的包被吴某、马彦辉(二人已被判刑)盗走,遂驾驶面包车追赶二人,追至新龙路与沙口路时,吴某二人所骑二轮摩托车撞到路中间隔离带,吴某摔下车逃窜,宋磊又徒步紧追吴某,后在郑州市惠济区苏屯村一片空地,用木棍将吴某左侧胫,腓骨下段打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8年3月23日,宋磊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南站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宋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被告人宋磊具有防卫过当、自首等情节,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磊拘役四个月。上诉人宋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持刀行凶反抗,宋磊应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宋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吴某因结伙盗窃宋磊的财物,而被宋磊追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同时,出租车司机证人王某和案发现场证人马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均证明,吴某手中并未持有刀具或其他物品。上诉人宋磊所辩解吴某持刀行凶反抗的理由,没有证据印证。宋磊为使本人的合法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予制止并追赶侵害人,但在追赶过程中,其故意持械击打侵害人身体并致一级轻伤,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宋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宋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军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苗金金

书记员 马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