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院**楼****,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10100569843432X。
负责人:王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伟,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勇,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海根,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文化路东瀚海北金商业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RHA52C。
法定代表人:靳洁,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建伟、鲁海根、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脚印兄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5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魏建伟应向无责方赔付车主损失847.77元、停运损失34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15元;2、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魏建伟的损失应先扣除车辆豫A×××**的无责险额;被上诉人鲁海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其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事由;一审判令上诉人同时赔付误工费和停运损失系重复赔付。魏建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海根、脚印兄弟公司未作答辩。魏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诊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35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0月24日1时,被告鲁海根驾驶豫A×××**号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相撞,致使豫A×××**号车惯性撞到前方同向行使的鲁任杰驾驶的豫A×××**号轿车,致使三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鲁海根未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建伟与鲁任杰无责任。当日,原告魏建伟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671.14元。原告魏建伟驾驶的豫A×××**号车辆损失经河南裕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车辆定损为20015元。豫A×××**号车辆于2018年10月25日到郑州市惠济区百瑞斯修理部修理,于2018年11月10日修好开走,花费20015元。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数据显示:豫A×××**号车辆2018年10月7日00:00:00-2018年10月9日23:59:59三天的营运金额为1663元。2、被告鲁海根所驾驶豫A×××**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脚印兄弟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被告鲁海根所驾驶豫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脚印兄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鲁海根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魏建伟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海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建伟无责任。被告鲁海根对造成原告魏建伟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具有过错,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又因被告鲁海根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诊疗费:4671.14元;2、误工费:2280.21元(55485元/365天×15天);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5、护理费:1514.30元(36848元/365天×15);6、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三天营运金额1663元,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55485元,酌定原告每日营运损失3400元(200元×17天);7、鉴定费:1000.75元(发票);8、车辆维修费用:20015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74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354.96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在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原告损失应由事故无责任方鲁任杰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原告未提起起诉,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郑州公司赔付。原告魏建伟车辆的鉴定费用1000.75元,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鲁海根承担。由于被告鲁海根驾驶车辆挂靠被告脚印兄弟公司经营,被告脚印兄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建伟诊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32740.65元;
二、被告鲁海根、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建伟鉴定费用1000.75元;
三、驳回原告魏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417,由被告鲁海根、郑州脚印兄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原告负担77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魏建伟并未将豫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也并未申请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判令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魏建伟的损失应先扣除车辆豫A×××**的无责险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鲁海根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事项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建伟一审时诉请的误工费为每天152.01元、停运损失为每天554.33元。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建伟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其收入来源于车辆的营运,车辆因事故维修停运造成的损失系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52.01元计算被上诉人魏建伟的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其营运损失,该两项费用的总和并未超过被上诉人魏建伟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的车辆日运营金额,并未加重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其赔付误工费、营运损失系重复赔付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