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4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超建。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邱国其,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国其与被执行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湘01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并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湘01民终28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已根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因该案却确有错误,异议人为防止执行错误特提出异议。理由:本案涉案工程系第三人邓中良向异议人分包,并转包给申请执行人实际施工。因异议人在涉案工程完工时,已与邓中良结清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根据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一审阶段向岳麓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显示:申请执行最后一次从邓中良处收取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且在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未向异议人或其他任何涉案债务人主张过债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异议人已经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该申请正处审理中,如本案再审纠正了两审阶段的判决,将存在执行回转,甚至是执行错误等。故请求:
一、暂缓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账号为54×××3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账号为44×××88的农行珠海紫荆支行,账号为44×××10的农行珠海紫荆支行,账号为19×××61的浦发银行珠海分行)采取的冻结强制措施。经审查查明,原告邱国其诉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邓中良、黄新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7)湘01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国其工程款742550元、利息127206.48元,共计869756.48元;
二、驳回原告邱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92元,由原告邱国其负担7592元,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等。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邱国其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2017)湘01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异议人系本案被执行人,应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按本院(2017)湘01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实质是认为本院(2017)湘0104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异议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在本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熊 瑛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李丽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