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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民终2308号

范某、林燃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某;林燃智;林某;丘建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2民终2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燃智,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200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理人:范某,系林某的母亲。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建红,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范某、林燃智、林某(以下简称范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丘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林燃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盛,被上诉人丘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和第二项;2.全部诉讼费用由丘建红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丘建红与林子美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存疑,林子美与丘建红并不认识。1.首先,本案中丘建红只是提交一份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想要证明与林子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里面约定的出借方式是现金,可按常理来说,丘建红一次性拿着超过300000元的现金给付林子美是很不现实的;并且丘建红也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存款流水予以佐证,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丘建红仅仅以一份借款合同是无法证明丘建红与林子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即,丘建红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与林子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林子美(例如: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相互呼应等)。其次,若是分笔取款的还需要看是否每个取款日期都能相应证明有借款合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如果被继承人遗留有债务,继承人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然后再分割遗产。1.目前林子美的遗产还未进行分割,林子美的任何债务应当以他个人财产先行偿还,因为林燃智的公证书在一审开庭时公证处还未送达,所以无法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故此次上诉补充提交。同时公证书的内容表明林燃智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林子美的遗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林子美所有债权债务与林燃智无关。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虽是无法放弃继承,但是在林某还未实际分割得到林子美遗产的情况下,即林子美的任何债务应当以林子美本人财产先行偿还,与林某无关,当林子美的个人财产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时,林某根本就没有遗产可继承,也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退一万步说,即使林某已经分割得到林子美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那么林某也只是将以林子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债务即可。3.同理,在林子美遗产还未进行分割的前提下,范某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对林子美的任何债务应当以林子美的个人财产先行清偿,有剩余的才有可能存在继承关系。

三、根据一审庭前丘建红提交的证据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范某等三人不予认可,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即便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可是当时范某等三人家中并没有购买大件物品,也没有因为上述因素需要大额的支出,丘建红也并未举证其实际交付借款给林子美或者林子美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其借钱并实际收到。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考虑,都无法证明丘建红与林子美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范某、林燃智、林某二审庭询时补充上诉意见:1.林子美与丘建红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丘建红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林子美与其达成借款的意向,丘建红仍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出借的款项,丘建红提供的证据仅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仅仅约定了借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方式,但没有确认林子美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丘建红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另外丘建红以现金315000元出具给林子美,也是不符合生活经验,丘建红也已经在一审的时候承认说谎,不诚实诉讼,并且称15000元是4年的利息,这是前后矛盾的,实际上,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丘建红本身也没有一次性出借30多万元现金的经济能力,据说丘建红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直至2015年左右才刑满出狱。并且,丘建红在一审庭审时称从事商行批发,按照他的说法,店面才50多平方米,店面全部货物的价值才20多万元。如果出借30多万的本金,相当于出借的1.5倍,不符合常理。根据范某等三人的了解,同时根据工商登记的资料显示,丘建红经营的乐昌市西门口商行是在2017年1月2日才注册成立,其在一审时是说谎,店面的位置非常偏僻,大概在乐昌市城北派出所的附近,属于农村地方,店面小,货物流转慢,只能作为零售,最多每月获利2000-3000元。另外,直到林子美去世时,范某等三人从未见过丘建红,更不要说丘建红找过林子美追讨借款,林子美去世时举办的葬礼上,丘建红也没有出现。一审中丘建红称双方是朋友关系,明显是说谎的。林子美生前从没有提及过丘建红这个人,也没有提过本案的借款。在双方关系浅薄,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丘建红向林子美出借相当于其全部店面货物1.5倍的30多万巨额款项,是不符合常理的。退一万步讲,法院最终认定30多万借款成立,根据借款合同,是不收取任何利息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扣减相应的款项,同时,该笔借款仅仅属于林子美生前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范某无关。范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清楚该笔债务,也没有听过林子美提及该笔债务。当时,范某与林子美经营的商行没有资金需求,林子美没有把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丘建红在一审庭审笔录也说不清楚借款的用途,明显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债务。丘建红于本院二审庭询时口头答辩:丘建红虽因暴力犯罪被判刑,但在2011年就出狱了。林子美向丘建红借钱的时候,林燃智也在场的。后来据丘建红了解,林燃智向外面借了很多钱,也向银行贷款,故林子美很有可能是替林燃智借款。丘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子美的妻子范某、儿子林燃智、女儿林某归还借款303000元给丘建红;2.本案诉讼费由范某等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与林子美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林燃智、女儿林某,林子美于2017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林子美生前与范某共同经营贸易商行,丘建红也经营贸易商行,林子美生前与丘建红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1日,林子美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丘建红借款,并与丘建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人林子美今因生意周转不来特向丘建红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所借人民币为现金。还款期限分阶段还,分为四年还清,第一年每月还款陆仟元(¥6000.00元),第二年每月还款柒仟元(¥7000.00元),直到还清,双方不得违约,本次贷款不收取任何利息。借款在正常还款的情况下,出借方不得用任何理由追讨借款人。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名日即生效”。陈洪在该借款合同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林子美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了6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6000元,其余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丘建红无奈起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范某、林燃智、林某系林子美的直系亲属,本案借款应由范某、林燃智、林某偿还。庭审中,丘建红称其实际出借给林子美的借款为300000元,借款合同中多写的15000元是利息。经询问,该15000元是分四年还清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坐落于乐昌市××人民中路××房是林子美和范某于2003年交换、购买所得,现仍登记在林子美、范某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丘建红与林子美生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15000元,但丘建红实际出借给林子美的金额为300000元,其余15000元是分四年还清欠款的利息总和。经计算,该15000元利息的约定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借款人林子美分两笔偿还了共计12000元给丘建红,由于双方对偿还的12000元款项是先抵本金还是先抵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主债务的法律规定,该12000元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故借款人林子美尚欠丘建红借款利息为3000元。虽然借款合同中的部分债权尚未到期,但借款人林子美已去世,已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借款本息视为全部到期,故300000元借款本金及3000元利息应予全部偿还。关于范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范某与林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用于经营商铺资金周转,现范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林子美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范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林燃智、林某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坐落于乐昌市××人民中路××房是林子美与范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林子美死亡后,法定继承已然发生,在林燃智、林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林子美所留遗产中仍有林燃智、林某的继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林燃智、林某作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责清偿。至于林燃智在庭审中称其已到公证处办理自愿放弃对林子美遗产继承的公证,因其至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提出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粤02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一、范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元给丘建红。

二、林燃智、林某以林子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丘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035元,合计7880元,由范某、林燃智、林某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某等三人提交了:1.《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林燃智)是林子美的儿子。被继承人林子美于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生前遗留有房产位于乐昌市××人民中路××房,持有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及粤房地共证子第C05XXX3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权属人登记为范某、林子美。上述财产中属于林子美的份额为其遗产。林子美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我(林燃智)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现我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以后,有关上述遗产的权利义务均与我无涉。”拟证明林燃智已放弃对林子美财产的继承权。丘建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借款时林燃智在场,对林子美借款之事知情。2.林子美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林子美在2016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因冠心病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丘建红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林子美确实有住过院,但丘建红不知道林子美具体住院时间。《借款合同》上林子美开始写2016年12月21日,丘建红指出林子美写错了,林子美才在《借款合同》上重新写了2016年11月21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范某与林子美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林燃智、女儿林某,林子美于2017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林子美生前与范某共同经营贸易商行,丘建红也经营贸易商行,林子美生前与丘建红是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1日,林子美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由向丘建红借款,并与丘建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本人林子美今因生意周转不来特向丘建红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大写¥叁拾壹万伍仟,所借人民币为现金。还款期限分阶段还,分为四年还清,第一年每月还款陆仟元(¥6000.00元),第二年每月还款柒仟元(¥7000.00元),直到还清,双方不得违约,本次贷款不收取任何利息。借款在正常还款的情况下,出借方不得用任何理由追讨借款人。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名日即生效”。陈洪在该借款合同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丘建红称,合同签订后,林子美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了6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了6000元,其余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一审庭审中,丘建红称其实际出借给林子美的借款为300000元,借款合同中多写的15000元是利息。经询问,丘建红称该15000元是分四年还清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一审庭审期间,一审法院询问丘建红所借款项的来源,丘建红表示:“我本来就是做批发的,身上有一定的现金。”在二审庭询期间,丘建红对于所借款项的来源则表示,其是向陈洪借款50000元,向陈建军借款50000元,向梁燕平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是其自己的。对于实际借款日期,丘建红在一审时称:“实际借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1日。”在二审时则表示,实际借款时间是12月。对于丘建红的工作,丘建红在一审期间表示,其经营批发商行及物流公司,商行的店铺面积为50多平方米,货物价值20多万元。在二审期间,丘建红表示,在借款之时,其批发商行还没有开始经营,只是找林子美学习。物流公司是在2016年年初开始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范某等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丘建红与林子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二、林燃智与林某是否应对林子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林子美与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丘建红与林子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丘建红表示,其是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林子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由于丘建红仅依据《借款合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范某等三人则抗辩林子美与丘建红之间借贷关系尚未发生,故丘建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林子美交付了所借款项。但丘建红所陈述的其向林子美交付300000元现金及林子美向其偿还12000元的事实,均只有丘建红的陈述,丘建红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款项交付给林子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足以向林子美交付300000元现金的经济能力和其财产变动情况,而从丘建红从事的工作来看,其物流公司在2016年年初开始经营,在与林子美签订《借款合同》时,物流公司经营不到一年,丘建红的批发商行也尚未开始经营,从常理分析,其也不可能存有大量的现金。而且,丘建红对于所借款项的来源及实际的借款时间在一、二审说法均不一,故本院对丘建红陈述的借款过程存疑。在现有证据下,本院不能认定丘建红与林子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范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丘建红与林子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林燃智与林某是否应对林子美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及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林子美与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林子美与丘建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丘建红要求范某等三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昌市人民法院(2018)粤028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丘建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财产保全费2035元,合计7880元,由丘建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丘建红负担。范某、林燃智、林某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本院退回,丘建红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神玉嫦

审判员  李 罡

审判员  梁晓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