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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375号

刘德玉与马强、叶凤秋、张士军、孙志杰、孙先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德玉;马强;叶凤秋;张士军;孙志杰;孙先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玉,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审

被告:叶凤秋,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张士军,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孙志杰,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军,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孙先兵,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德玉因与被上诉人马强、原审被告叶凤秋、张士军、孙志杰、孙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偿还部分借款。上诉人通过曹江借款、还款,曹江和胡海雁为马强的代理人代收借款符合情理。上诉人已将14000元直接交给曹江、胡海雁及杨辉,故上诉人所欠借款本金应为3500元,利息也应按照此基数计算。马强辩称,钱是马强借给上诉人的,条是上诉人给马强出具的,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上诉人是否还给曹江和胡海雁钱,马强不知道,也代表不了马强,且上诉人二审和一审中陈述的数额不一致。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张士军、孙志杰辩称,我们是通过曹江认识的马强,钱也是曹江给我们的,故曹江放的钱,收钱也应是曹江。孙先兵辩称,保证书上没有书面同意,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叶凤秋未提交答辩意见。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德玉、叶凤秋偿还马强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1,800元,本息合计46,800元,并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目前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共计872天,按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为21,800元);由刘德玉、叶凤秋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刘德玉向马强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打印版“今刘德玉、叶凤秋向马强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偿还所有欠款”其中借条手写部分为“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落款处为刘德玉签字并按手印。后刘德玉、张士军、孙志杰针对该笔借款向马强出具了保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借条中叶凤秋签字非叶凤秋本人签字。马强实际给付刘德玉17,500元,按照月利率3分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德玉作为出借人向马强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德玉即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借条中叶凤秋签字非其本人签字,马强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夫妻日常所用,故叶凤秋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故本金应为17,5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马强提供的借条及其对方的陈述,本案中各方对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3分,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马强主张的借款期间和逾期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士军、孙志杰、孙先兵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故张士军、孙志杰、孙先兵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德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强借款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2016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张士军、孙志杰、孙先兵对第一项中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马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德玉、张士军、孙志杰、孙先兵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德玉主张最初借款是通过曹江、胡海雁经手,其将14,000元还给案外人曹江、胡海雁及杨辉,曹江、胡海雁为马强的代理人,该还款应认定为系对马强的还款。上诉人与马强系通过曹江认识,马强提供借款,刘德玉收取借款,借条及到期未还后出具的保证书均是由刘德玉向马强出具,故刘德玉与马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刘德玉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为其借款数额,同理,马强实际收到的归还数额为其收到的还款数额。刘德玉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将其钱款归还给马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江、胡海雁为马强的代理人,故一审法院以刘德玉、马强分别收到的钱款数额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并无不当。刘德玉主张其向案外人交付了还款,刘德玉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德玉可另行主张。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刘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悦

审判员 邹明宇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王星丹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