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9)鄂2822刑医1号申请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常清,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农民,住本县。系被申请人张常清之妻。诉讼代理人陈伟、范国武,分别系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均系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建检诉医申(2019)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医疗。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江出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常清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诉讼代理人陈伟、范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认定:2018年10月15日12时许,被申请人张常清在其家门口,遇见同村村民吴某及手拿镰刀在此地砍竹茎的同镇天生桥社区居民胡某1,吴某问张常清家中有无魔芋和生猪出售,张常清回答没有并邀请吴某和胡某1到其家中坐,二人应允。随后吴某和胡某1进入张常清家中堂屋,张常清在给二人递烟倒茶时,见胡某1将镰刀仍然拿在手上,怀疑胡某1是来加害自己的,遂进入里屋拿了一把斧头,趁胡某1不备朝其头顶部砍了一斧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1右侧额叶挫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骨骨折,颅内大量积气均存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申请人张常清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不具有责任能力。被申请人张常清处于疾病发作期,辨认及控制能力基本丧失,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法定代理人曾某、诉讼代理人陈伟、范国武对建始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始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建始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5日以被申请人张常清涉嫌故意杀人对其2018年10月15日伤害胡某1案立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建始县公安局因张常清在本案中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决定撤销该案,并于同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建始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释放证,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杨某1、杨某2、谢某、胡某2、方某、曾某、张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鄂(建)公(司)鉴(损伤)字(2018)024号鉴定书,恩精鉴所(2018)精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张常清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常清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张常清属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建始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对张常清强制医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常清实施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复议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黄光忠
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
人民陪审员 杨世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鄂胜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