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1440号
原告:汪友永,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山,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锟书,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友永与被告王锟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山、蔡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锟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友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6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当时说不久后即还。但两年多来,被告只还了5000元款,其余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被告王锟书未作答辩。原告汪友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基本情况和主体适格性;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王锟书借款时间、数额;3、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还款两次,计5000元事实。被告因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举示的三组证据,
本院认为形式上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王锟书向原告汪友永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友永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欠款人王锟书时间2016年5月21日。”后经催要,2018年5月1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王锟书通过微信向原告父亲汪金山转账两笔,分别为3000元、2000元,计5000元用于归还前述借款。截至审理时,被告仍欠原告汪友永借款14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本人出具的书面借据,且事后有归还部分借款记录,事实清楚,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锟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汪友永借款14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锟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