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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民终2443号

廖洪等与北京海淀化冶建筑工程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1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廖洪;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北京海淀化冶建筑工程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洪,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淀化冶建筑工程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条**。

法定代表人:郝国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

法定代表人:张锁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洪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淀化冶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化冶工程队)、原审第三人中国科学院过程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过程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化冶工程队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25元。事实和理由:廖洪与化冶工程队签订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25日化冶工程队通知终止合同,侵犯廖洪各项正当权益。2018年9月16日化冶工程队恶意逃避经济债务办理注销程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际上化冶工程队并未工商注销,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22年8月10日。化冶工程队辩称,不同意廖洪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中科院过程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化冶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化冶工程队无需支付廖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化冶工程队系1992年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科院过程所系该单位唯一股东。廖洪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于1999年3月入职化冶工程队,双方于2007年开始订立劳动合同,此后每年一签,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份《员工聘用合同书》的期限为2017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廖洪月平均工资为4575元。化冶工程队在2007年4月至2018年4月为廖洪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1月30日,中科院过程所作出《关于解散并注销北京海淀化冶建筑工程队的决定》,载明由于经营资质等问题,化冶工程队已不能正常经营……决定解散修建队,并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对修建队进行清算,同时确定了清算组成员等。此后,化冶工程队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廖洪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4月25日届满,单位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并通知廖洪按照单位流程办理工作交接相关手续,工作交接完成后单位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廖洪认可其在收到上述通知书时,化冶工程队口头告知其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单位要解散。廖洪认可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但主张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6日,法制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载明化冶工程队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拟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债务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企业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特此公告。2018年10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了《清税证明》,载明该局对化冶工程队的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此后,廖洪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化冶工程队及中科院过程所支付其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生活费。仲裁委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0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化冶工程队支付廖洪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78425元;2、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207元;3、1999年6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235.04元;4、驳回廖洪其他仲裁请求。廖洪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化冶工程队认可裁决的第2-4项,不服其他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廖洪与化冶工程队对仲裁裁决的第2、3项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依法确认化冶工程队支付廖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07元、1999年6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235.04元。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化冶工程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化冶工程队的股东已经做出决议提前解散企业,成立清算组。同时,化冶工程队已经办理了注销公告、清税证明,故化冶工程队已经进入了企业注销程序,在客观上已经无法与廖洪续签劳动合同,化冶工程队以此为由与廖洪不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鉴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均系基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同一事实,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化冶工程队以其解散为由与廖洪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予以核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化冶工程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廖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07元;

二、化冶工程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廖洪1999年6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9235.04元;

三、化冶工程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廖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37.5元;

四、驳回化冶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廖洪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化冶工程队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化冶工程队已提供证据证明中科院过程所(系化冶工程队唯一股东)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解散化冶工程队,并于当日成立清算组。在此之后,化冶工程队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廖洪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书时化冶工程队口头告知其单位要解散。廖洪则主张化冶工程队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由在于其与化冶工程队连续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化冶工程队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廖洪确实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化冶工程队之唯一股东中科院过程所已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解散化冶工程队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且化冶工程队已经办理了注销公告、清税证明,进入企业注销清算程序中。在此期间,化冶工程队虽然作为法人存续,但不能进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因化冶工程队提前解散,已不具备与廖洪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鉴于此,

本院认为化冶工程队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但仍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向廖洪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廖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廖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博文

审判员  何 锐

审判员  姚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江南

法官助理高天琪

法官助理王飞

书记员刘佳

书记员宋惠玲

书记员王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