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82民初295号 原告邱先国(又名邱国龙),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满意,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原告邱先国之妻,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宋,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肖建华,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颜日民,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邱先国与被告肖建华、颜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满意、吴定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华、颜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先国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以2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2%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建华未作答辩。 被告颜日民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邱先国与邱国龙系同一个人。 2、2014年1月27日,被告肖建华、颜日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邱国龙人民币260000元整,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肖建华、颜日民。案外人颜艳娟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肖建华转账100000元。被告借款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亦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肖建华、颜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肖建华、颜日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借据、部分银行流水,原告邱先国与被告肖建华、颜日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在借据约定了按月息2%计息,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邱先国要求被告肖建华、颜日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肖建华、颜日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先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肖建华、颜日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易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求娣 代理
书记员 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