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44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王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53362646W。负责人边松风,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佳男,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基亚,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平,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陈学禄,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建伟,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银平、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平、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王银平偿还贷款本金534152.25元,利息及罚息、复利30473.57元(暂计至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
二、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银平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方式、贷款期限、利率、罚息等。原告已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有效期内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在履行中未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被告又进行了贷款救济,变更为分期还款,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为被告王银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引起本诉。被告王银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被告王银平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贷款可分次发放,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金额为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4.2%。贷款用于偿还已逾期贷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视为违约,原告即有权停止或中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及利息,并自违约时间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王银平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王银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9年3月5日的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放款日2017年8月2日,到期日2018年8月2日,贷款期数12期,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14.2%。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9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152.25元。被告将2017年11月2日前所欠当期应还本息已结清,后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12元。以上事实由《授信申请表》、《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银平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银平偿还截至2018年3月28日的借款本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查明的截至2019年3月5日的欠款数额予以支持。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34152.25元及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在总计年利率不超过24%范围内计付,已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12元);
二、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由被告王银平、被告陈学禄、被告李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