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民初8279号
原告:何晓东,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1430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震,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709624。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466X。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菲,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晓东与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铁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被告成铁集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进莲、任震,被告成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李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3136.38元【医疗费167080.05元(医药费312080.05元+续医费55000元-已赔偿费用200000元)、护理费18444.33元(37401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74802元(37401元/年×2年)、残疾赔偿金307270元(30727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1770元(30元/天×59天)、鉴定费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在清明节期间回到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新马村新桥社扫墓后去鱼塘钓鱼,临近19点,原告与表弟蒋梦桓准备到何升芝家吃晚饭,在穿越内江至昆明的铁路时,由于天下大雨,不幸被接触网的高压电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烧伤面积约45%,全身大片腐皮脱落,创面基底灰白或红润,左大腿、小腿部分皮肤皮革样改变,发黑碳化,躯干及头、面部触痛明显,左下肢触觉减弱,肢体活动受限,肌力1级;右下肢无活动障碍,肌力4级。原告认为,铁路线路上输送2.75万伏高压电的接触网属于被告所有和经营管理,原告正常通行时被高压电击中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数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贵院申请先予执行,贵院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被告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20万元。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出院后委托鉴定,2018年7月1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晓东因全身瘢痕面积达62%,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晓东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5000元;3.被鉴定人何晓东的误工期为2年,营养120日;4.被鉴定人何晓东的护理期为180日。综上,被告应当对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一事承担无过错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成铁集团辩称,1.被告的电力设施符合管理规范且已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2.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方具备法定免责和减责事由,只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复印件、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照片、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书、房权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一步滩情况报告、接触网说明、通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复印件、照片、录音记录等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6日19时许,天上在下雨,原告何晓东在宜宾市翠屏区邱场镇新马村一鱼塘钓鱼后准备到亲戚家吃晚饭,手持鱼竿穿越内江至昆明铁路王场至敬梓场117#-118#处(内六线王场至一步滩K81+560M)时,原告被该段铁路接触网高压电击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烧伤(特重度45%,浅Ⅱ10%,深Ⅱ15%,Ⅲ20%,全身多处)。经住院治疗59天后于2018年6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电烧伤(特重度45%,浅Ⅱ10%,深Ⅱ15%,Ⅲ20%,全身多处)、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酸碱代谢紊乱、贫血、心肌损伤、肝功能异常。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71813.2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还因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物支付药费13728.12元。 2018年7月11日,经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7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晓东因全身瘢痕面积达62%,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晓东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55000元;3.被鉴定人何晓东的误工为2年,营养120日;4.被鉴定人何晓东的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后因原、被告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人口,从2017年1月起在宜宾县柏溪镇腾龙汽车维修中心上班,租住在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育才路万兴花园C区C组团7幢16层3-16号码3号; 2.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本院先予执行裁定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万元; 3.被告成铁集团系案涉铁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该铁路接触网电压等级27.5KV,附近100米处有一所小学和近30户人家,该校师生到校和附近居民生产、生活均要穿越一条自行走出的横穿该铁路的小路(即本案原告横穿铁路的小路),附近电杆上有“高压危险”、“禁止通行”的标识和新马村村委会做的一块“小心火车注意安全”的路牌,但未安装防止人、畜通行的防护栏; 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于2007年5月22日颁发的《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2.5规定:靠近村镇、人口密集区、车站两端、上跨立交桥下线路两侧等特殊地段,应有计划地修建人行地道或天桥,彻底解决人、畜和车辆通行问题; 5.被告成铁集团曾经在安阜街道铁路附近作过“严禁在铁路保护区范围内放风筝”的宣传,但未在事故发生地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成铁集团所有和经营的案涉铁路,其接触网电压等级27.5KV,属高压电线,原告在穿越该铁路时被接触网高压电击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属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成铁集团作为案涉铁路的所有人和经营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铁路附近虽然有“高压危险”、“禁止通行”等标识,但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有学校和众多居民,属于人口密集区,且学校师生和附近居民经常需要穿越该铁路,而被告成铁集团又未按照铁道部《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该人口密集区修建人行地道或天桥,解决人、畜和车辆通行问题,故原告穿越该铁路线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害,且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手持鱼竿在有高压电的接触网下穿越铁路,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触电事故,但自身未注意安全防范,导致本次电击事故的发生,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自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成铁集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户籍虽然是农村人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租房协议、交房租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原告符合农村人口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成铁集团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诉请的续医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0元(30727元/年×20年×伤残系数50%)、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鉴定费3400元,因有到案证据或在规定计算标准以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式票据金额,核定为285541.37元(住院医疗费271813.25元+药物费13728.1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444.33元(37401元/年÷365天×180天),原告的护理期虽经鉴定为180日,但其住院只有59天,其余121天(180天-59天)为出院后护理期,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12245元【(37401元/年÷365天×59天)+(37401元/年÷365天×121天×伤残系数50%)】。 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74802元(37401元/年×2年),原告虽在汽修厂上班,但其未提交每月的收入依据,故本院对其收入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期虽经鉴定为2年,但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对其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95天,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核算支持为7600元(80元/天×95天)。 5.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77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01926.37元【医疗费285541.37元、续医费55000元、护理费12245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307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成铁集团赔偿70%为491348.46元(701926.37元×70%),扣除其先予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成铁集团还应赔偿原告291348.46元(491348.46元-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晓东因本次电击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348.46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1元、先予执行申请费7400元,合计17231元,由原告何晓东负担7551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涛
审判员 李德其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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